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儒
廖基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57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
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3日下午2時08分在本
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陳智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林明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基宏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筒子麻將壹副、桌上骰子參顆、骰子壹盒、牌尺壹支 、監視器鏡頭柒個、監視器螢幕壹台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 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明儒、廖基宏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1 年3 月13日起,由林明儒租用雲林 縣○○鄉○○村○○○000 ○0 號旁鐵皮屋,於同年3月15日起將該 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賭客進入賭博財物,並雇用廖基 宏負責收取賭金、清注,而經營俗稱「推筒仔麻將」之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由林明儒作莊擲骰作為發麻將之依據,每人 發2 張麻將,與莊家比大小,點數比莊家大者,可贏得押注 金,如點數比莊家小,則押注金悉歸莊家所有,每次下注金 額為至少新臺幣(下同)100 元,並向賭贏賭客每贏5,000 元收取10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11年3月16日 0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當場查 獲賭客葉駿諒等22人以前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供賭博所 用之筒子麻將1副、桌上骰子3顆、骰子1盒、牌尺1支、監視 器鏡頭7個、監視器螢幕1台及抽頭金40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本案如有上述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 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美華
書記官 陳智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