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05號
ULDM,111,易,20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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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燦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緝字第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梁燦鴻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梁燦鴻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農務,經雲林縣政府 於民國109年2月5日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214A號函暨裁處 書認定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並依就業服務法 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罰鍰。 梁燦鴻竟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基於聘僱未經許可及許可失 效之外國人之犯意,接續於109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12月22 日遭查獲止,以每日1,000元之報酬,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S URYADI、RAHARNO、及SULASTRI印尼籍外國人,及未經許可 之KHALIMISLAMET KHOERUL WALIDIN、ADI ARIYANTO印尼 籍外國人,在雲林縣西螺鎮不詳田地內,從事噴灑農藥之工 作。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下稱移民 署雲林專勤隊)於109年12月22日上午7時許,在雲林縣○○鎮○ ○街00號附近查獲,始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梁燦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規定,經裁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梁燦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8頁 )。




㈡證人林詩凱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頁、第46頁)。 ㈢證人SURYAD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 ㈣證人RAHARNO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㈤證人KHALIM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頁至第29頁)。 ㈥證人SLAMET KHOERUL WALIDIN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頁 至第35頁)。
㈦證人ADI ARIYANTO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
㈧證人SULASTR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㈨移民署雲林專勤隊111年4月25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118205584 號函所附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等資料(本院卷第25頁至第 47頁)。
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勞動二字第1113413466號函檢附 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5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214A號裁處書 、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憑證(本院卷 第49頁至第57頁)。
現場照片共5張(警卷第67頁、第69頁)。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經雲林縣政府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確 定之紀錄,有雲林縣政府111年4月25日府勞動二字第111341 3466號函檢附雲林縣政府109年2月5日府勞動一字第1093402 214A號裁處書、送達證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 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被告復於5年 內,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再次違反同法第57 條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 後段之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 定罪。被告於上開時、地,聘僱上開外國人6人,於自然意 義上固屬數行為,惟係基於同一非法聘僱外國人之目的,於 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故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101年間,曾 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再次為本案非法聘僱 外籍勞工,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且影響本國人 之就業權利,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聘僱 外籍勞工之人數為6人、時間不長、所生危害等情節,暨其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57條
(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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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