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72號
ULDM,111,易,172,202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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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坤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虎尾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0年度虎簡字第2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坤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㈠徐坤南吳啟仁因細故有糾紛,徐坤南竟基於毀損他人物 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30日上午11時許,前往吳啟仁位 在雲林縣○○鄉○○村○○0號住處外,徒手摔砸顏英傑之安全帽 致面罩破損、以腳踹倒顏英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前開機車左側車身多處擦痕、左側剎車桿變 形,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顏英傑。㈡徐坤南吳啟仁之母 吳陳信出門查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吳陳信恫 稱:「要一個人對你們全家人,趕緊去報警,沒有在怕的」 、「會把你們一家人弄死後再去自殺,不會去關」等語,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恫嚇吳陳信,令吳陳信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英傑吳陳信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之被告徐坤南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均 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其等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 1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當事 人亦已知該等陳述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 等證據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 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經本院 依據法定程序進行證據之調查,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無疑義,自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坤南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英傑吳陳信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 23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證人吳啟仁、李冠輝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 、第15頁至第16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990-PJ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見偵 卷第32頁至第3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4頁)、現場照片7張(見偵 卷第28頁至第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見偵卷第 18頁至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 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毀滅或拋棄,使 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 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喪失之意;「致 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之 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全部效用者而言



。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先 例參照)。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摔砸、踹倒告訴人顏 英傑之上開安全帽、機車,致使安全帽、機車受有前開毀損 之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毀損犯意,於時 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數行為,係出於同一恐嚇犯意,於 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又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證人吳啟仁心生不滿,不思循和平手 段理性解決糾紛,毀損證人吳啟仁之員工即告訴人顏英傑所 有之上開機車、安全帽,足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觀念,所為造成告訴人顏英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破壞善 良秩序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又被告未加深思熟慮,率以 上開方式恫嚇證人吳啟仁之母即告訴人吳陳信,致告訴人吳 陳信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相當程度之侵害,所為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 迄未能與告訴人顏英傑吳陳信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 ,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和 噴灑農藥之工作,收入不固定之經濟狀況,未婚,入監前與 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且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竊盜、妨害自由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54頁)在卷可考,被告素 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吳啟仁心生不滿,於11 0年4月30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吳啟仁前往



工作之路途中即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某產業道路與省道臺19 線交岔路口前,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所騎乘之 機車阻擋告訴人吳啟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告訴人顏英傑、證人鄭增滿)之去路,並朝告訴人吳 啟仁辱罵「臭俗辣」、「幹破你娘機掰」等語(涉嫌公然侮 辱部分,業據告訴人吳啟仁撤回告訴,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妨害告訴人吳啟仁駕駛車輛離去之權 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嫌等語。
貳、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 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 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 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強制罪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吳啟仁顏英傑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 公訴意旨欄所指之事實,惟辯稱:該產業道路可以併行2輛 車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吳啟仁間因細故有糾紛,被告於110年4月30日 上午4時30分許,騎乘機車在告訴人吳啟仁前往工作之路途 中即雲林縣元長鄉下寮村某產業道路與省道臺19線交岔路口 前,以所騎乘之機車阻擋告訴人吳啟仁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顏英傑、被害人鄭增滿)之去 路,並朝告訴人吳啟仁辱罵「臭俗辣」、「幹破你娘機掰」 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 卷第67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91頁、第10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吳啟仁顏英傑於警詢之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1 0頁)、證人鄭增滿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 )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紙(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參,則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 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又按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 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 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 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 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 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 制之狀態始可。惟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 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精神化、空 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 上、行政法律上或有虧,也違反他人意思自由,解釋上亦可 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 並不能以此即逕認係「強暴」行為,必仍回歸「強暴」要件 之本質,即以暴力之有形力行使,始克當之。要之,非暴力 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但基於罪刑 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基上,若無以強 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尚難以強制罪相繩。 因此,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並不限於 對人為之,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若 係對「物」施加行為,則應限於「足以對被害人產生不能或 難以排除的物理性(含身體性)障礙」,例如以器具反鎖並 控制車輛,使車上之被害人動彈不得,始足該當「強暴」概 念。
三、查被告騎乘機車超越告訴人吳啟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 將該機車停放在自用小客車前方,致告訴人吳啟仁煞車並將



該自用小客車暫停在路中央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告訴人吳 啟仁雖於警詢中證稱:伊開車搭載顏英傑鄭增滿在前往上 班途中,遭被告騎車擋住路口,且被告下車站在機車前阻擋 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伊請被告移車,被告拒絕,伊就由 縫隙脫困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顏英傑 於警詢中證稱:伊搭乘吳啟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 途中,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阻擋,吳啟仁就從旁邊駛離等語 (見偵卷第9頁反面),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該道路 可以併行2輛車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按被害人 乃被告以外之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 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 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 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 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 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 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鄭增滿於警詢中證 稱:伊搭乘吳啟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上班途中,被告 騎乘機車沿路辱罵吳啟仁,但伊不知道被告有騎乘機車阻擋 通行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係被告所騎乘機車是否確 實阻擋告訴人吳啟仁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妨害告訴人吳 啟仁駕車離去之權利已非無疑,且告訴人吳啟仁顏英傑於 警詢中亦均證稱:吳啟仁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從旁繞過離去等 語,實難謂被告將機車停放在告訴人吳啟仁所駕駛之自用小 客車前方之行為,依其程度,已對告訴人吳啟仁顏英傑造 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障礙。
陸、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並無法認定 被告有造成告訴人吳啟仁顏英傑不能或難以排除的物理性 (含身體性)障礙,其雖有妨害告訴人吳啟仁正常駕駛之情 形,但欠缺「強暴」手段,尚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揆 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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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