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2號
ULDM,111,易,142,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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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 年度偵字第334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
30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陵萍
書記官 李達成
通 譯 洪輔曼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
蔡宗霖犯轉讓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宗霖(涉及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明知硝西泮(Clo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第四級毒品,依法禁止轉讓予他人,仍基於轉讓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 月初某日,在雲 林縣○○市○○路00號之禾楓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含上開 硝西泮成分之「一粒眠」約30顆至50顆予段春芳施用。嗣於 109 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核發 搜索票,至段春芳位於雲林縣○○鄉○○路0 巷0 號住處實施搜 索,扣得第四級毒品一粒眠3 包(非本案轉讓之物),經送 驗後,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始悉上情。(起 訴書硝西泮誤載為氯硝西泮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4項。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 4第 1項第 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 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 1項所 得以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 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 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 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李達成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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