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可亞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撤緩偵字第1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刑法公然猥褻罪所謂之「公然」,除不特定多數 人外,亦包含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且只要得以共聞共見即為 已足,不以實際上已共聞或共見為必要。查本案被告甲○○手 握生殖器自慰之地點,係在臺鐵522 車次莒光號列車第4 車 廂內之52號座位旁走道處,顯係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地點 ,且係處於其他路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符合「公然」 之要件。又被告在上開處所以手淫方式自慰之動作,顯有供 人觀覽之意圖,且其上開舉止,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 且客觀上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 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 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 第1 項之公然 猥褻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3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庭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