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六原交簡字,111年度,3號
ULDM,111,六原交簡,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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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六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有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谷有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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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