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交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姵樺
上列被告因111 年度交訴字第54號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2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11 年5 月30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韋仁
書記官 詹惠如
通 譯 王欣庠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文:謝姵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參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謝姵樺於民國110 年12月6 日1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鎮北路由南往北 方向直行,行駛至雲林縣○○市鎮○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張芳慈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謝姵樺前方,行經至上 開地點時,遭謝姵樺自後方追撞,張芳慈因而受有背部鈍挫 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謝姵樺於肇事 後,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竟 未報警或將張芳慈送醫救護,且未尋求在場之人協助救護或 報警,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無留下聯絡資訊且無取得張 芳慈之同意,旋即騎車離去。嗣經警循線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刑 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 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 以代判決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詹惠如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