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1年度,23號
ULDM,111,交訴,2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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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選任辯護人 林逸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
第2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惟經監理機關為吊扣 駕駛執照之處分,吊扣期間為民國108年11月13日至110年11 月12日,吊扣期間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甲○○於109年10月14 日下午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 稱A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部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部 子8之3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 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有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上開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址前,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2車發生碰撞,使丙○○人車倒 地,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外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顱骨 骨折、左側顴骨及上頷骨骨折、左眼球破裂、右側股骨骨折 、左側橈骨骨折、右側髕股韌帶破裂、顏面撕裂傷、右膝撕 裂傷等傷害,其中左眼球破裂經左眼球破裂縫合修補手術治 療,左眼仍無光覺,視力嚴重減損,已達左眼視能嚴重減損 之重傷害程度。嗣甲○○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或機關發覺上情前,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及辯護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 年度交訴字第23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92頁、第96頁、第10 0頁至第10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見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雲警六偵字第1100006275號卷〈下稱 警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廖平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雲 林地檢署110年度調偵字第343號偵查卷〈下稱調偵343卷〉第3 7頁至第39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查詢結果1紙(見警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雲林監理站110年9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25596號函 檢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見調偵343卷第25頁至第2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43頁)、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30日診字第1091098 296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1頁)、110年1月28日診字 第1100183615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3頁)、110年2 月5日診字第1100291045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35頁) 、110年4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雲林 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262號偵查卷〈下稱偵3262卷〉第53頁 )、110年6月24日診字第1100691569號診斷證明書1紙(見 偵3262卷第55頁)、110年9月23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8 47號函1紙(見調偵343卷第19頁)、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 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證明書影本1紙(見偵3262卷第59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見雲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6號偵 查卷〈下稱調偵26卷〉第4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紙(見 警卷第4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 年3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189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 料1份(見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病歷卷全卷;本院卷㈢病



歷卷全卷)、現場照片9張(見警卷第13頁至第21頁)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重傷害者,依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係指:「一、毀敗或嚴 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 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 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 視能,其究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有無恢復之可能 ,應以現在一般之醫療水準為基礎,佐以傷害後之現狀加以 判斷。查眼睛主要之功能既為視能,一旦受到創傷造成視神 經受損而產生病變,已嚴重減損視能,且恢復可能性極微, 即符合重傷害。而本件依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左眼球 破裂。復經本院依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 林分院診斷告訴人之經過,該院函覆本院略以:於109年10 月14日急診入院,同日接受左眼球破裂縫合修補手術,告訴 人左眼球破裂之傷害,造成左眼無光覺,視力嚴重減損等情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9年10月30 日診字第1091098296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1頁)、110 年1月28日診字第1100183615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 )、110年2月5日診字第1100291045號診斷證明書影本(見 警卷第35頁)、110年4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 書(見偵3262卷第53頁)、110年6月24日診字第1100691569 號診斷證明書(見偵3262卷第55頁)、110年9月23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00007847號函(見調偵343卷第19頁)、111年3 月25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10002189號函暨檢送之病歷資料( 見本院卷㈠第61頁;本院卷㈡病歷卷全卷;本院卷㈢病歷卷全 卷)各1份在卷足參,據此,告訴人既受有左眼球破裂之傷 害,左眼無光覺,視力嚴重減損,堪認確已達於嚴重減損之 重傷程度無訛。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 ,業據被吿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00頁), 且被告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自 應注意上開事項,而依卷附之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被告若稍加注意 ,應自可在該肇事路段採取適切之舉措,而避免本件車禍之



發生,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 因而導致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疏於注意甚明。本案經送請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交通部公路總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均認定:㈠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有分向線之路段往左迴車時,未看清 有無來車,為肇事主因。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線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 監理所110年8月30日嘉監鑑字第1100079445號函檢送之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1份 (見偵3262卷第41頁至第44頁)、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10 月27日路覆字第1100119433號函檢送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見調偵343卷第57頁至 第60頁)附卷可考。告訴人因被告過失駕駛A車而人車倒地 致受有上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 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被害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 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以作為論罪科刑之所 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 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 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 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而告訴人行經上址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業據告訴人於 偵查中證稱:伊是B車前車頭與被吿所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等 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有現場照片1張(編號1)存卷可考 (見警卷第13頁)。是告訴人騎乘B車行經上址,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A車 發生本件車禍,亦屬與有過失。然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本 屬量刑之參考及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與被 告過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 參照),尚不能因此減免被告駕駛A車行經上址迴轉時,應 注意右側行車狀況,無來車後方能迴轉之注意義務,自不影 響被告駕車行為具有過失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 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 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 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 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 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 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 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確應 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原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嗣經處分吊扣,故其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係無汽車駕駛 執照而駕駛自用小貨車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 果(見警卷第5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 理站110年9月13日嘉監雲站字第1100225596號函檢送雲林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嘉義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調偵343卷 第25頁至第29頁)各1份在卷可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重傷害,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109年10月14日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處理,並當場承 認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明確(見警 卷第3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調偵26卷第43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輕忽行車安全 ,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



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對告訴人造成身體及心理莫大傷害, 並使得告訴人及其家屬之生活一夕生變,日後衍生之照護費 用難謂非鉅;又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為肇事主因、告訴人 為肇事次因,被告迄今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 人和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有 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頁至第6頁),素行尚可。被告現從事 冷氣裝修臨時工,月收入不穩定之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已婚,與配偶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2歲多、 12歲均需由被告扶養,現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102頁至第103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供述),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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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