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士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832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1年度交易字第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士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士弘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雲 林縣西螺鎮果菜市場附近飲用啤酒若干後,竟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2 時46分許,行經雲林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與程省所騎 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士弘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骨裂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乃將其送往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急救, 於同日下午4時14分許,由醫護人員對林士弘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3.2MG/DL,因而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程省於警詢之證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雲警螺偵字第1100012713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至第8頁)。 ㈡書證:
⒈雲林基督教醫院檢驗課(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1紙(見 警卷第10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 記錄表1份(見警卷第12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3頁)。 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5頁 )。
⒌被告林士弘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2紙(見警卷第18頁)。
⒍被害人之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1紙(見警卷第19頁)。
⒎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6頁)。
⒏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見警卷第29頁)。 ⒐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見警卷第30頁)。 ⒑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110年9月30日110年刑調字第331號 調解書1份(見本院110年度虎交簡字第216號卷〈下稱本院虎 簡卷〉第23頁)。
⒒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1年1月21日臺大雲 分資字第1110000394號函暨檢附近期回診病歷0份(見本院1 11年度交易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 ⒓現場照片共18張(見警卷第20頁至第28頁)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 ;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經修正 ,並於111年1月28日公布,於同年1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2 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則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規定將法定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 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亦 未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明被告有何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俾法院綜合判
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是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併 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 案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3.2MG/DL,數值非低,且本次為 第2次之酒後駕車,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 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又被告於騎乘機車過程 中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衝擊力道不小,顯然騎車 時之注意力及控制力均受到酒精影響嚴重降低,所為誠屬不 該。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西螺果菜市場送貨員,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45,000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現與妹妹同住,女 友懷孕中,妹妹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家庭生活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之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 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 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 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