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71號
ULDM,111,交易,71,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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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豐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
4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凌晨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廖翌廷,沿雲林縣虎尾鎮雲29道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158線道路交岔路口時,見 其行向為閃光紅燈,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 ,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 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上有建築物,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再為續行,即貿然駛入該路口 ,適有少年林○展(姓名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林○逸(姓名年籍詳卷),沿雲林 縣虎尾鎮雲15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設有閃 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兩車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展受有硬腦膜上出 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多處擦 傷等傷害;林○逸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及硬腦膜下 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右側股骨開放 性骨折等傷害;廖翌廷受有胸部挫擦傷、頭暈、疑腦震盪後 症候群等傷害(業經撤回告訴,此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嗣乙○○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展、林○逸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1至12頁,本院 卷第49、58頁),核與告訴人林○展、證人即車主莊寶珍於 警詢、告訴人林○逸、證人廖翌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告訴代 理人林顯聰於偵查中指訴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10、13至14頁,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 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 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雲林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 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警卷第15至25、 32、33、49至5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1年3月24日 雲警虎偵字第1110004114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及照片2張(本 院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 :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 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 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前揭規定自難諉稱不知 ,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現場照片 (警卷第15至22、24頁)所示,車禍事故當時為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上開調查表記載為「日間自然光線」與卷附現場 照片不符,應係誤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上有建物,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上開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減速接近、停車再開,卻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林○展騎乘之機車( 搭載告訴人林○逸)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林○展受有硬腦膜 上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髖臼骨折併脫臼、多 處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林○逸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內出血



及硬腦膜下出血、瀰漫性腦水腫、右側顱骨骨折併氣惱、右 側股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勢。本件交通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 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林○展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 份(偵卷第77頁至80頁)存卷為憑。從而,被告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展、林○逸所受之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展、林○逸2人均受有傷害 ,侵害數法益,並成立數過失傷害罪,屬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警卷第28頁)在卷可 稽,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駕 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 誌指示,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事,過失情節非微, 造成告訴人2人均受有硬腦膜出血等傷害,傷勢非輕,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有詐欺之犯罪紀錄,素行非佳,暨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復念 告訴人林○展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次因,同有可咎之責, 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以司機為業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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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