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65號
ULDM,111,交易,165,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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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議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字
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議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黃議慶於民國110 年6 月25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雲林縣斗  六市南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聖路與南聖路72巷之  無號誌丁字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在未劃設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即貿然駛  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游振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輕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南聖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交岔路口時,因不明原因先向右轉南聖路72巷,再隨即  向左轉回南聖路,反覆改變行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游  振寬受有頭部鈍傷、左腰鈍傷之傷害。黃議慶於員警據報到  場處理時在場,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罪前,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  告黃議慶於本院行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  、內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  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5、46、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振寬證述之內容一致(偵7290卷第  17至19、21、91、9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7290卷第23至27頁)、告訴  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偵7290卷第3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7290卷第39至45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4 月12日嘉監鑑  字第1110000328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調偵卷第29至32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調偵卷第35至36頁)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光碟置於偵7290卷最末頁之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被告之雲林縣警察局  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  7290卷第31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偵7290卷第47、49頁)、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45  、46、55、57頁)在卷可查,而依告訴人送醫之時序觀察,  其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與本案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足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  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偵7290卷第27頁  ),本應注意且能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  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應減  速慢行,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依  當時路況,現場天候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客觀情狀,此觀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即可明瞭(偵7290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卻疏未注意及此,反而靠左行駛,致告訴人不及反應發  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為明確。再  者,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二、黃議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靠右反偏左行駛,同為肇事主  因。」等語,有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 年4  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10000328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可以  為證,是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之認定一致;此外,依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為丁字型交岔路  口(偵7290卷第23頁),惟經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均可見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丁字型交岔路口時,並  未減速慢行,是被告亦有此一違反注意義務之駕車過失行為  ,一併敘明。而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所  致,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  ,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向右再偏左行駛,反覆改變行向,對本  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而同為肇事主因,仍不能以此解免  被告之過失罪責,自屬當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證相符,應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  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  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  即承認其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偵7290卷第31頁),依上說明,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  規,致釀本案車禍事故,其過失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  損害,所為固屬不該,然斟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離婚,育有1 名  子女,並由前妻擔任子女之親權人,現在是擔任廚師,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4 萬5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考量檢察  官、被告及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交通  事故所應負擔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育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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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