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豐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
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豐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豐宇於民國110年8月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鎮○○路○○○○○○○○○○○路000號前 熄火停車,於開啟車門欲離開駕駛座時,本應注意汽車停車 ,汽車駕駛人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行人、車輛,並讓其 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 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林馳家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所騎機車之右側車身遂與上開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 撞,致林馳家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左腳擦挫傷、頸 部及下巴挫傷、右手腕擦傷及右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張 豐宇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 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馳家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張豐宇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1至52 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至9頁、第30頁正、反面;本院卷 第51至52、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馳家於警詢時 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至於12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告訴人所提之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0年12月3日診字第 1101225363號診斷證明書、雲林縣○○○○○○○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 片共8張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3至20、23頁;本院卷第29頁 ),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 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前揭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在路旁停車,並 擬開啟駕駛座車門下車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 駕自用小客車後方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 見偵卷第14、16至18頁),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在其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後方尚有其他 來車之情形下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致與斯時騎乘前揭機 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復於警詢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承:當天我把車輛停在白線內,我要開車門前 ,有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在我車輛後方約100公尺左右騎乘 機車前來,但我還是不小心就開車門,車門撞到告訴人後, 告訴人就人車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52頁 ),堪認被告確有於停車後、下車時,未謹慎注意後方車輛 行駛情形,且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 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 頁),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確實遵守前述交通法 規,惟其在路旁停車後欲開啟車門離開駕駛座時,輕忽行車 安全,未留意讓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 駕駛座車門,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告訴 人因而受有首揭傷害,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本 案開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時所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被告 雖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 間仍存有相當差距,雙方因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見本院卷 第46之1、52至53、55頁);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為公務員,月薪約新臺幣3萬餘元,家中尚有父 母及配偶之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百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