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1年度,123號
ULDM,111,交易,123,2022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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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
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麗雲於民國110年6月10日中午12時8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 港鎮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直行,行經公園路與文仁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文仁路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 駛入對向車道,且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尚未至路口中心處即搶先左轉,因而 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適有證人黃采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公園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 直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後,被告之機車滑行,並與由 告訴人吳佩慈騎乘、由南往北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吳佩慈因而人車倒地,同向行 駛於後方由證人吳玟瑩(雖有受傷但未提告)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撞擊告訴人吳佩慈騎 乘之機車,告訴人吳佩慈因而受有左側第5腳趾近端趾骨骨 折、左手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佩慈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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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