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711號
ULDM,110,訴,711,202205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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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聰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被 告 詹月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 年度偵字第6937號、第6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聰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及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併執行之。
詹月玲】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洪聰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  編號8 所示之粉紅色蘋果廠牌手機1 支(無SIM 卡,下稱本  案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22分許,由洪聰富駕駛詹月  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並搭載詹月玲(無證據證明與洪聰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詳下述)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雲  林路2 段與中堅西路之交岔路口,待朱萬春於同日下午5 時  27分至28分許進入本案車輛後,洪聰富即在本案車輛內,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新臺幣(下同)3,800 元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錢)給朱萬春。二、於110 年5 月5 日下午5 時41分許,洪聰富先駕駛本案車輛  搭載詹月玲(無證據證明與洪聰富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詳下述)至址設雲林縣○○鎮○○  路00○00號之風華汽車旅館,俟朱萬春、張㤢綺於同日下午



  6 時38分許抵達風華汽車旅館後,洪聰富即於同日下午6 時  38分至6 時49分間之某時許,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  販賣3,8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1 錢)  給朱萬春
三、嗣經警於110 年5 月13日上午11時55分許,在址設雲林縣○  ○鎮○○路0 ○0 號之喬佳早餐店內,取得洪聰富之同意後  ,對其身體及所使用之本案車輛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  ,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  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  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  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  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  ,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  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  料,業據被告洪聰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  證據使用(本院訴711 卷第104 、243 、420 頁);又本院  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洪聰富及  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訴711  卷第423 至434 頁),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洪聰富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聰富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6937卷第61、62頁、本院訴711 卷  第105 、241 、419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朱萬春(偵69  37卷第41至43、65、66頁)、證人詹月玲(本院訴711 卷第  106 頁)、張㤢綺(偵6937卷第49、50頁)證述之內容可以  互為勾稽,並有本判決附件「書證部分」及「物證部分」所  示之客觀證據存卷可參,堪信證人朱萬春、張㤢綺指證被告  洪聰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各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之犯行,應屬可信。二、被告洪聰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朱萬春之行為,主觀上皆有營利意圖:㈠、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  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  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  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  或品質差中,牟利方式雖異,然其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事販賣  ,則無二致,衡諸常情,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若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從而,行為人主觀上既有販賣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又有販賣之作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洪聰富與購毒者朱萬春並非至親,亦無特殊情誼  ,則被告洪聰富甘冒重刑而在未獲任何利益的情形下,無償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之可能性,已屬微乎  其微。再者,被告洪聰富及證人朱萬春均一致供、證稱,被  告洪聰富於本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朱萬春,  皆有取得相對應之金錢,核屬以其所有之毒品與購毒者換取  金錢之販賣毒品行為,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復自  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可以獲得賺吃  的好處等語(本院訴711 卷第105 頁),是依購毒者朱萬春  之證述與被告洪聰富之供詞,兼衡客觀社會環境等一切因素  ,被告洪聰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之  行為,主觀上均是出於營利之意圖,甚無疑義。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  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  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  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  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



  品藥物管理署)93年2 月9 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  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  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  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  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  用毒品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  對所施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  被告洪聰富與證人詹月玲朱萬春、張㤢綺等人所慣稱之「  安非他命」,實際上乃「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四、依上開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被告洪聰富所為自白與前  揭證人之證述均屬一致,且無重大矛盾、瑕疵,亦未違背經  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經調查前述各項補強證據,已足資證  明被告洪聰富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  洪聰富有罪之證據。是被告洪聰富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之事  實,足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洪聰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聰富加重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
二、被告洪聰富所犯上開2 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所謂自  白,係指行為人對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  認犯罪之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聰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客觀上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萬春換取金錢,主觀  上則有以此牟取量差利益之營利意思等販賣毒品之主要犯罪  構成事實,業據其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  已如前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洪聰富就  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之犯行,於



  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皆已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販賣毒  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  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  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  (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洪  聰富雖主張,其有向偵查機關供出本案毒品犯行之上手為「  張大照」云云(本院訴711 卷第106 頁),惟偵查機關並未  依據被告洪聰富之供述,因而查獲「張大照」為被告洪聰富  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11 年2 月18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06269號函(本院  訴711 卷第215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3 月9 日  雲檢原愛110 偵6937字第1119006547號函所檢附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 年3 月1 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0  7542號函(本院訴711 卷第323 至325 頁)在卷可證,依上  說明,被告洪聰富所為本案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聰富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行為,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使施用  者陷於毒品之危害,所為固屬不該,然考量被告洪聰富於偵  查中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均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自  得依此一情狀,對被告洪聰富之刑度為有利認定,並念及被  告洪聰富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同一人、出售毒品之數量及所獲  之金錢均不多,其惡性較諸大量、長期散播毒品之大毒梟顯  然為輕,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目前家庭成員有胞兄、胞妹及行動不便之胞姊,入監前是以  植樹為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現罹  患肺腺癌第3 期,並提出自身之彰化基督教醫院手術及相關  診療紀錄(聲羈58卷第57至273 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本院訴711 卷第471 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訴711 卷第473 頁)以為量刑  審酌之資料,另參酌檢察官、被告洪聰富及辯護人對刑度之  意見(本院訴711 卷第460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伍、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  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  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  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98  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6 包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鑑定結果認確實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8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6  569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當均屬違禁物無訛,且該批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屬被告洪聰富所有,並為其本案販賣予  朱萬春後所剩餘者一節,亦據被告洪聰富於本院訊問時自承  在卷(本院訴711 卷第441 頁),核與被告洪聰富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關,揆諸上開說明,就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 包,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洪聰富  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即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前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  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  些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  析離,自應視同毒品而為違禁物,亦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本案送鑑用罄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不復存在  ,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一併說明。
二、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已明文規定。  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本案手機1 支,被告洪聰  富陳稱為其所有,並供其與朱萬春聯絡,而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  本院訴711 卷第441 頁),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項下,宣  告沒收之。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又為貫徹修法後不法利得剝奪之意  旨,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經查,被告洪聰富就本案2 度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之犯行,各次販毒所得均  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
四、至於其餘扣案物,被告洪聰富供稱均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無涉  (本院訴711 卷第441 、442 頁),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爰不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詹月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販賣,竟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朱萬春之行  為。因認被告詹月玲所為,皆係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共同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  資參照)。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參、公訴人主張被告詹月玲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共同涉犯本案2 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之罪嫌,無非是以本  判決附件所載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並於本院審理時論告稱  :
一、關於110 年4 月30日之毒品交易過程,洪聰富於審理中雖證  稱,朱萬春係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後方,並由朱萬春自行拿



  走毒品且置放金錢等語,然朱萬春於審理中係證稱,其未注  意被告詹月玲之動向,當時其係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而與坐  在駕駛座之洪聰富交易,有跟洪聰富說要1 錢毒品,被告詹  月玲應有看到毒品交易之過程等語,已與洪聰富上開證述內  容有不符之處。衡情朱萬春與被告詹月玲並無利害關係,但  洪聰富與被告詹月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洪聰富於偵查中  本證稱其係爬到車輛後座與朱萬春交易,卻於審理時改證稱  是將毒品放在車輛後座,供朱萬春自己拿取,前後證述不一  ,相較朱萬春於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警詢、偵查時大致相符  ,足徵朱萬春之證詞應較可採,是洪聰富證稱被告詹月玲對  毒品交易一事並不知情乙節,顯係迴護被告詹月玲之詞,不  足採信。又朱萬春既於車上有出聲表示要1 錢之物品,洪聰  富又從車輛座位下方拿出裝在透明夾鏈袋之毒品,再將之交  付給朱萬春朱萬春收受毒品後,又將現金交付予洪聰富,  衡情以車內座位之距離極近,被告詹月玲理應清楚並知悉全  部毒品交易之過程。況且,洪聰富與被告詹月玲斯時為男女  朋友,兩人關係親密,倘若洪聰富無與被告詹月玲有販賣毒  品之犯意聯絡,實無特意數次將被告詹月玲帶至毒品交易現  場,令被告詹月玲可能無端涉入販賣毒品罪嫌而面臨遭追訴  之風險,故被告詹月玲確有與洪聰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二、另就110 年5 月5 日在風華汽車旅館交易毒品之情節,洪聰  富於審理中雖證稱,其與朱萬春之毒品交易係在該汽車旅館  1 樓車庫之本案車輛內,張㤢綺則未進到上開汽車旅館內,  但朱萬春、張㤢綺均證稱此次毒品交易時,其等2 人均是在  2 樓房間內,並有上開汽車旅館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考,  朱萬春甚至證稱其有在2 樓看到被告詹月玲,張㤢綺亦繪出  當時在汽車旅館2 樓房間內進行毒品交易時之位置圖,則洪  聰富所稱上開汽車旅館監視器所錄到之人並非張㤢綺、張㤢  綺並未至該汽車旅館之2 樓房間云云,與卷證資料不符,顯  係為應和被告詹月玲所為「無人至該汽車旅館2 樓房間」之  辯解。況且,張㤢綺於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該次毒  品交易有親眼見到朱萬春洪聰富購買毒品,洪聰富收到購  毒價款後即交給被告詹月玲盤點,衡情張㤢綺與被告詹月玲  並無仇怨,甚至還參與洪聰富母親之喪禮,而販賣毒品為刑  度甚重之罪,張㤢綺應無故意誣陷被告詹月玲之可能,且張㤢 綺並非空泛指稱被告詹月玲有在場,而是直接清楚陳述被告 詹月玲有點錢的動作,上開事實均足徵朱萬春、張㤢綺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詹月玲有參與交易毒品之過程等語為 可信,而與事實相符。故被告詹月玲確有於洪聰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時在場,並實際參與毒品交易 過程等語。
肆、訊據被告詹月玲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與同案被告洪  聰富2 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春之犯嫌  ,辯稱:我跟洪聰富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我沒有跟洪聰  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就洪聰富於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朱萬春部分,當時我跟洪聰富朱萬春雖然都在同一輛車  上,但我不知道他們有從事毒品交易;至於洪聰富於犯罪事  實欄二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朱萬  春部分,我人是在風華汽車旅館的2 樓房間內,但我不清楚  洪聰富朱萬春他們當時人在哪裡,他們在做什麼事我也不  知道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詹月玲辯護稱:洪聰富固坦承有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  朱萬春之犯行,但一直證稱此乃其個人之一己行為,與被告  詹月玲無涉,被告詹月玲亦不知情。況且,朱萬春也證稱,  其都是與洪聰富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未曾由被告詹月玲接洽  ,於進行毒品交易時,也是由洪聰富取出毒品向其換取金錢  ,被告詹月玲並未經手,也不曾參與,應與被告詹月玲無關  。另外,張㤢綺也指證在風華汽車旅館之毒品交易,是洪聰  富將毒品賣給朱萬春,而非被告詹月玲,至於張㤢綺所稱其  有聽聞朱萬春表示被告詹月玲洪聰富金主,出錢供洪聰  富取得毒品以為販賣之情節,已由朱萬春於審理時指出此乃  向張㤢綺虛構之詞,目的是不想讓張㤢綺挪用其要償還給洪  聰富之金錢,則張㤢綺此部分證詞,應屬不實之傳聞,難以  採信;張㤢綺雖另稱朱萬春將購毒款交付給洪聰富後,洪聰  富即將金錢交給被告詹月玲盤點,然洪聰富朱萬春均指出  該次在風華汽車旅館之毒品交易,於交易過程中,被告詹月  玲並未在場,也無由被告詹月玲清點金錢之情形,是張㤢綺  此部分證述,亦非可信。綜上,被告詹月玲無毒品相關前案  紀錄,雖於本案發生時,因當時與洪聰富為男女朋友關係而  偶然在場,但被告詹月玲並不知洪聰富有從事販毒行為,亦  未參與本案毒品交易之事前磋商,關於毒品之交易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種類等,都是由洪聰富朱萬春直接議定  ,更未經手毒品交付、毒品交易價金之收取等行為,則本案  實無證據證明被告詹月玲洪聰富間有共同販賣毒品與朱萬  春之犯意聯絡,請為被告詹月玲無罪之判決等語。伍、本院之判斷  
一、同案被告洪聰富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時、地,各有使  用本案車輛作為交通工具,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購毒者朱萬春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詹月玲亦  均未予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共同正犯,主觀上須具有相互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  實行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仍應以該人就其他共犯之  所為有所認識且有共犯之意思合致,始能責令其負共犯責任  。惟「知情」與「犯意聯絡」並不相同,所謂犯意聯絡,至  少係指就某特定事物之意思表示有所合致,而知情,則僅係  其中一方心理單純之認知行為而已(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不能證明事前有所合謀,或  事中有默示合致,而於他人實行犯罪之際,又未參與犯行,  即非共同正犯。申言之,共同正犯間所謂之犯意聯絡,係指  共同正犯相互間合力完成犯罪行為之意思合致。若僅係事先  知悉他人將有犯罪行為,或於他人犯罪時單純在場,而與該  他人間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合致,亦無行為分擔,自不成立  共同正犯。
三、被告詹月玲被訴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共同於110 年4 月30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部分):
㈠、關於同案被告洪聰富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在本案車輛內  與購毒者朱萬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具體歷程,  分據證人洪聰富朱萬春證述如下:
 ⒈證人洪聰富部分
 ①於110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於110 年4 月30日  下午,有在本案車輛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與購  毒者朱萬春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交易過程  為我先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藏在本案車輛後座的中央  扶手內,朱萬春要買毒品是坐在後座,我都是爬起來到本案  車輛後座那邊,將中央扶手內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拿  出來交易,我不會擔心朱萬春進到本案車輛內後偷拿毒品就  離開,因為我都是請朱萬春幫我打開後座的中央扶手,再將  毒品取出,至於詹月玲她是坐在本案車輛前面的副駕駛座,  她沒有看到本次毒品交易等語(警048 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正面)。
 ②於110 年5 月14日羈押庭接受法官訊問時證稱:我都將毒品  放在車子扶手後面,我是爬到車子後座,朱萬春坐在後座,  我直接將毒品交給朱萬春詹月玲不知道我有販毒的事實等  語(聲羈卷第53頁)。
 ③於110 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毒品是放在汽車後  座,詹月玲是坐在車輛前座,我是在後座跟朱萬春交易毒品  等語(偵6937卷第62頁)。




 ④於111 年2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確實有於110 年  4 月30日下午,在本案車輛內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給朱萬春,我跟朱萬春的聯繫都用FACETIME,講完價格後,  我就將東西先藏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後面的袋子,朱萬春上車  的時候將錢放在袋子裡面,並把袋子裡面的毒品拿走,詹月  玲沒有跟朱萬春對話等語(本院訴711 卷第105 頁)。 ⑤於111 年3 月4 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0 年4 月30  日下午,有在本案車輛內,與購毒者朱萬春以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的方式,交易3,8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  行交易當下,朱萬春是坐在駕駛座的後面,詹月玲有在車上  ,但她是坐在副駕駛座,朱萬春上車之後,沒有講半句話,  因為我們在電話裡面已經談好要交易多少金額的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我在跟朱萬春講交易毒品的電話時,詹月玲  在上廁所,所以她沒有聽到我跟朱萬春的對話內容,朱萬春  進入本案車輛後,把錢放在我駕駛座後面的袋子上,然後將  我放在駕駛座後面袋子內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  他就直接離開,過程中都沒有講到任何話等語(本院訴711  卷第249 頁至第253 頁)。
 ⒉證人朱萬春部分
 ①於110 年5 月14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  有在本案車輛內,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的方式,向洪聰富購  得3,800 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當時詹月玲有在場  ,有看到交易過程等語(警048 卷74頁正反面)。 ②於110 年5 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於110 年4 月  30日下午,是去跟洪聰富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是  走到本案車輛內跟洪聰富買,當時車上有洪聰富跟坐在副駕  駛座的詹月玲,我進到他車子的後座,就把錢交給洪聰富,  洪聰富則從他腳下面拿出背包,再從背包內拿出毒品交給我  ,我當時有問洪聰富能不能便宜一點,他說不行,當時詹月  玲沒有說話,但她應該有看到我拿錢給洪聰富,也有看到洪  聰富拿毒品給我,當時毒品是用透明夾鍊袋裝著的等語(偵  6937卷第41頁)。
 ③於110 年9 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確實有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在本案車輛內向洪聰富購得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當時洪聰富女朋友詹月玲是坐在副駕駛座,她應  該是有看到等語(偵6937卷第65頁)。 ④於110 年12月17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洪聰富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之毒品交易地點是在本案車輛內,當時洪聰  富坐在駕駛座,詹月玲坐在副駕駛座,而我是坐在副駕駛座  後面的位置,跟洪聰富說要1 錢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後在本案車輛內把現金3,800 元交給洪聰富,他收下之  後沒有清點就收起來,因為價金的部分之前就講好了,所以  只需要跟洪聰富說毒品數量就好,洪聰富聽到我要1 錢的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就從他的椅子下面拿出包包,將  包包內以透明夾鏈袋盛裝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並  交給我,我拿到毒品後就下車離開,交易過程中,我沒有特  別注意看詹月玲在做什麼,她過程中都沒有講話,但她坐在  本案車輛的副駕駛座,所以應該有看到洪聰富拿毒品給我等  語(本院訴711 卷第188 至192 、199 、200 頁)。 ⒊互核上開證人洪聰富朱萬春之證述內容,其等就毒品交易  地點係於被告詹月玲坐在副駕駛座之本案車輛內等節,固證  述一致,並與被告詹月玲所述相符(本院訴711 卷第106 頁  ),然就同案被告洪聰富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或後座、朱  萬春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或副駕駛座後方而從事毒品交易  ,及雙方於交易過程中有無指涉毒品之對話等交易細節,2  位證人所述內容即有顯著出入,惟衡以本案車輛之內部空間  狹小,身處在本案車輛內之任何人,當能輕易且清楚觀聞同  案被告洪聰富與購毒者朱萬春在本案車輛內之來往互動內容  ,則無論本次毒品交易之實際具體情形,究係同案被告洪聰  富所稱,其是在車輛駕駛座,朱萬春則在車輛後座,雙方未  有任何對話,被告詹月玲並未看到交易過程之情節為真,抑  或證人朱萬春所指,2 人皆係在車輛後座,且有相關指涉毒  品對話,被告詹月玲應知道其等係在買賣毒品之情節方屬實  ,均不影響被告詹月玲知悉其等於110 年4 月30日下午,在  本案車輛內是從事毒品交易一事之認定。
㈡、被告詹月玲就同案被告洪聰富與購毒者朱萬春之本次毒品交  易事實,主觀上固有所知悉,然所謂「知情」,尚非可與「  犯意聯絡」直接劃上等號,既如前述,經審酌證人洪聰富、  朱萬春皆同證稱,被告詹月玲於其等在本案車輛內交易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全程未發一語,且實際收受販毒價  款及交付毒品之人,均為同案被告洪聰富,被告詹月玲完全  未參與其中等情如前,再勾稽證人洪聰富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跟朱萬春就本次毒品交易,係在電話中談妥交易內  容,他問我有無「糖仔」,1 錢要算多少,我就回他2 、3  千元等語(本院訴711 卷第251 、252 頁);證人朱萬春於  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洪聰富買毒品,都是事先跟洪聰  富講好,有時候是我打電話給洪聰富,有時候是他打給我,  但都是我跟洪聰富本人交涉,不曾發生過我與洪聰富為毒品  交易之事進行聯繫,卻是由詹月玲代接電話或跟我討論毒品  交易內容等語(本院訴711 卷第198 、199 頁),均一致表



  示被告詹月玲對其等本次毒品交易之事前磋商,亦置身事外  ,未曾予以介入,則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詹月玲於同案被告洪聰富在本案車輛內出售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給朱萬春時係單純在場,尚乏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詹  月玲就本次毒品交易,與同案被告洪聰富間有共同犯罪之主  觀意思合致及客觀行為分擔,自難僅憑被告詹月玲於本次毒  品交易時在場,及知悉同案被告洪聰富朱萬春有從事毒品  交易,即遽論被告詹月玲就此部分被訴犯嫌,與同案被告洪  聰富有犯意聯絡,而令其負共同正犯之責任。四、被告詹月玲被訴與同案被告洪聰富共同於110 年5 月5 日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朱萬春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
㈠、同案被告洪聰富與購毒者朱萬春從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毒  品交易時,被告詹月玲係位在風華汽車旅館之2 樓房間內一  節,為證人洪聰富(本院訴711 卷第255 頁)、朱萬春(本  院訴711 卷第193 頁)、張㤢綺(偵6937卷第49頁)證述明  確,並有附件「書證部分」編號五、七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  ,被告詹月玲對此亦坦認在卷(本院訴711 卷第106 頁),  自堪認定為真實。
㈡、至於同案被告洪聰富該次與購毒者朱萬春交易第二級毒品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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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