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秉澈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被 告 吳奕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被 告 謝帛諳
王信評
王信閔
林立軒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95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秉澈、吳奕勲、謝帛諳、王信評、王信閔、林立軒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詹秉澈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在雲林縣○○鄉○○村○○路0號之 統一便利商店,借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予李怡汶,並由李 怡汶之前男友廖志成與其胞弟廖志龍分別簽立3萬元之本票 各1張供擔保,嗣相約於110年4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在面 臨馬路之公共場所雲林縣○○鎮○○路000號福興宮廣場前還款 。詹秉澈因聽聞李怡汶曾遭廖志成暴力相向,頗有微詞,知 悉廖志成屆時亦會前來,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 謀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邀集謝帛諳、王信評、林立軒、
王信閔及吳奕勲,於約定還款時間前往福興宮廣場前聚合, 而謝帛諳、吳奕勲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意聯絡,王信評、林立 軒、王信閔則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2日下午7時18分許,詹秉澈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立軒,謝帛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奕勲及王信閔,王信評自 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福興宮廣場前, 待李宜芳(李怡汶之胞妹)及李雅庭(李怡汶之阿姨)前來後, 由李宜芳代李怡汶償還3萬元予詹秉澈,並獲返還供擔保之 本票2張之際,適廖志成抵達福興宮廣場,詹秉澈等6人即將 廖志成團團圍住,旋因一言不合,詹秉澈等6人即在人來人 往、車水馬龍之福興宮廣場前,徒手圍毆廖志成,在附近等 待之廖志龍見狀隨即前往欲阻止詹秉澈等6人,詹秉澈、王 信評徒手攻擊,林立軒、王信閔徒手及撿拾地上磚塊攻擊, 吳奕勲、謝帛諳徒手及返回車輛拿取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 用之棒球棍攻擊廖志成與廖志龍(詹秉澈等6人所涉傷害部分 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破壞安寧 秩序,致生公眾恐懼不安。嗣經警據報後,到場扣得磚塊1 塊,並調閱監視器畫面,依車牌號碼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被害人廖志成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55頁至第60 頁、他卷第171頁、第17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廖志龍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61頁至第66 頁、他卷第159頁、第160頁)。
㈢證人李怡汶警詢、偵訊之證述(警卷第67頁至第71頁、他卷 第147頁、第148頁)。
㈣證人李雅庭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5頁至第79頁)。 ㈤證人李宜芳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頁至第86頁)。 ㈥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扣案本票照片各1份(警卷第12 7頁至第143頁、他卷第33頁至第47頁)。 ㈦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份(警卷第 153頁、第155頁)。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份(警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㈨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37頁、第39頁)。 ㈩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1份(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75頁、第181頁 至第202頁)。
被告詹秉澈、吳奕勲、謝帛諳、王信評、王信閔、林立軒於 警詢、偵查、審判中之供述與自白(警卷第5頁至第53頁、他 卷第123頁、第124頁、第135頁、第136頁、第185頁、第186
頁、第199頁至第201頁、第213頁、第214頁、第229頁、第2 30頁、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59頁、第165頁至第202頁、第27 3頁至第282頁、第288頁、第289頁、第292頁、第293頁)。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6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6 人已認罪,合意內容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經查,上 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扣案本票2張,與被告6人本案犯行無關;被告林立軒、王信 評所用扣案之磚塊1塊,非被告6人所有,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1項(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法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立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麗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詹秉澈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奕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3 謝帛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王信評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5 王信閔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立軒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