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宗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6513號、第6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建宗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 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即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 及持有,蔡建宗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0號住 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頂福,並向其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王頂福購得上開毒品後,再轉賣與潘全家(王頂福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審理中 )。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2 月3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王頂福,並向其收取價金,而 完成交易。王頂福購得上開毒品後,再轉賣與潘全家(王頂 福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98號審理中)。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下午某時 許,在上址住處,因洪國賓脊椎舊疾發作,疼痛難耐,向蔡 建宗索討海洛因施用以止痛,蔡建宗遂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香菸1支無償提供與洪國賓當場施用(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數量)。
㈣蔡建宗明知吳文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竟基於轉讓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晚間8時48分許後
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將上開自己施用後尚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放置在桌上, 容認在場之吳文佳逕自拿取上開玻璃球施用,而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供吳文佳施用(未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之數量)。
㈤嗣為警於110年9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蔡建宗上址住處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驗餘淨重各1.5753公克、0.8 264公克)、分裝袋1包、SONY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報告後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 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建宗及 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80至281頁;本 院卷二第52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 用。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復經本院 提示調查,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 他命亦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亦為白色、略帶苦 味之似冰糖狀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 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
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 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122 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 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意旨 可參)。而被告於本案犯行後之110年9月8日,業為警扣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檢驗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 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93號鑑驗書(偵6616卷第241 頁)、110年10月1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94號鑑驗書(偵66 16卷第243頁)各1份附卷可佐;另參酌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且衡諸一般施用毒品者對於所施用之 毒品究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辨明之能 力等情,足認被告及證人王頂福、吳文佳於本案相關筆錄中 所述毒品「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應堪認定,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513卷第189至191頁、第284頁、 第269至270頁;本院聲羈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277頁 、第282至2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6至69頁),核與證人王 頂福、洪國賓、吳文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潘全家 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6513卷第73至84頁、第99 至105頁、第107至117頁、第133至140頁、第147至149頁、 第165至172頁、第177至17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 察譯文(偵6513卷第78頁、第156頁)、本院110年聲搜字第 424號搜索票影本(偵6513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110年 9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513卷第49至 5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9日草療鑑字第110 0900193號鑑驗書(偵6616卷第241頁)、110年10月1日草療 鑑字第1100900194號鑑驗書(偵6616卷第243頁)、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單明細(他卷第121至145頁)、本 院110年聲監字第244號、109年聲監字第662號通訊監察書暨 其電話附表(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58頁、第235至236頁) 各1份、109年11月19日晚間8時9分於箔東橋上所拍攝之照片 3張(偵6513卷第91至92頁)、證人王頂福持用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聯絡人詳細資料、通話紀錄截圖3張(偵6513卷 第93至97頁)、證人洪國賓持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1張(偵6513卷第143頁)、被告持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6張(偵6513卷第289至294頁)、現場、扣案物照片共8 張(偵6513卷第57至63頁)在卷可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分裝袋1包、SONY廠牌手 機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手機1 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 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 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 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 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有償轉讓者,必須始終無營 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才可認為不屬於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 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 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 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 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 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 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 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事實一㈠ 、㈡所示之案發當時已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且前 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對於販 賣毒品屬國家嚴格取締之重罪,當無不知之理,苟無利潤可 圖,被告應不至於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重刑之風險,且本案 其與證人王頂福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有償交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兩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是賺取吃的量等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是認 被告確實利用販賣毒品行為以獲取量差,藉此供自己施用之 利益,而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可以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兼具第二級毒品 與禁藥之性質,則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 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因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 ,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 被告於事實一㈣所示之時、地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成年之證 人吳文佳施用,尚無證據證明其轉讓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 以上,依前開說明,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處 斷。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㈣所為 ,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因無證 據證明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亦未處罰單純持有禁藥之行為,故不 生持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開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 罰。
四、刑之減輕
㈠事實一㈠㈡㈢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 實一㈠㈡㈢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事實一㈣部分
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
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 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 ,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事實一㈣ 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既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依前述大法庭見解,其既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自應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後,雲林縣警察局回 覆以「被告警詢筆錄供述持有毒品之來源係向『阿哲』、『阿 明』、『林小月』所購買,惟渠均未供述上開男子之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居住處所、聯絡電話及使用交通工具,且被告使 用通訊軟體LINE與所供述上游對象聯絡之帳號已封鎖關閉等 情,有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10日雲警刑偵三字第11100009 15號函1份(本院訴字卷一第15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於 審理前再次向雲林縣警察局確認,其回覆以「我們沒有新的 進度,無法繼續追查到上手,無法查獲」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至辯護人雖辯護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請就本 案犯行審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是施用毒品者間之交易, 被告獲得利益就是賺到吃的部分,被告不是毒梟,甚至連毒 販也說不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有關轉讓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部分,如被告所述,海洛因是因為洪國賓手術後舊疾 復發疼痛難忍,所以轉讓海洛因讓其施用,而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乃因被告跟吳文佳交情不錯,吳文佳到被告家中,將被 告正在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拿去施用,被告並未進一步阻止 ,從此犯罪事實來看,與一般轉讓毒品情節相較輕微,請法 院審酌上情,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等 語(本院訴字卷二第72至73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戕害購 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倘遽 予憫恕,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 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 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而被告販賣毒品次數 雖僅2次且對象相同、價量亦非甚鉅,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之次數僅各1次,且轉讓之毒品數量非多,均為僅供 施用1次之量,但綜合犯罪情節,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況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經依前揭說明減輕 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並無情輕法重 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再者,被告係為賺取量 差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其獲利非如大盤、中 盤毒梟,但靠販賣毒品賺取金錢,無異助長毒品之流通,且 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卻選擇以此方式牟取不義之財,衡以 本案犯罪情節,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 情狀,故無援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辯護人請求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礙難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染癮後難以戒除,可能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影響其個人及家庭 生活外,更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為世界各國極力查緝之犯罪類型,竟不思守法自制 ,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行為,所為均應非難,且被告 曾有竊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並試圖供出毒品上手(惟未查獲),犯後態度 尚佳,復考量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1人、價金 各為1,000、2,000元、次數2次,所獲取量差之利益,與大 盤、中盤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終究有別, 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亦僅各1人,並分別提供 可施用1次之毒品數量;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幫忙採收蔬菜,日薪約1,500元 至2,000元,離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中尚有妹妹、孫子 ,因兒子在外地工作,由其負責照顧孫子,並提出被告戶籍 謄本1份(本院訴字卷二第79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 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之年紀尚屬人生壯年時期,其上開所為
均分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犯罪,犯罪方式與 態樣均屬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參諸 上開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 及對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累積評價,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之後復歸社會之可能、被告家庭 支持系統功能性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查被告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已取得各次販毒 價金,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一第282頁),因前 開價款,均為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項規定,於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等所 得均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稱「查獲之毒品 」,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故被告經法 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 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毒品是自己施用所剩,分裝 袋是供自己施用毒品分裝所用,而手機均是日常所有,販賣 毒品部分因為王頂福常常來我家,我們在交易前不曾先打電 話;洪國賓也是來我家後,我才給他海洛因香菸,他常常來 我家,不用事先打電話;吳文佳雖有跟我通話,但內容只是 叫他來我家聊天,不是為了轉讓禁藥,他到我家後看到我正 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就拿去施用,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等 語(本院訴字卷一第282至28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9頁)。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 ,經檢驗雖分別含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然核與本案 被告所涉犯行無涉,依上開判決意旨,自無從於本案宣告沒 收銷燬。至扣案之分裝袋1包、SONY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ASUS廠牌手機1支(搭配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涉犯本案各次犯行有何 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世芬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簡伶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一㈠ 蔡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一㈡ 蔡建宗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一㈢ 蔡建宗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一㈣ 蔡建宗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一覽表
編號 時 間 通 訊 監 察 譯 文 內 容 備 考 1 109年12月3日下午6時7分56秒 A :0000000000(潘全家)【受話】 B :0000000000(王頂福)【發話】 ①佐證起訴書㈠、2之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513卷第78頁。 ③本院109年聲監字第662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本院訴字卷一第235至236頁)。 A :喂。 B :阿吉。 A :你誰? B :今天如果不嫌風大,看你要不要 過來? A :喔好阿。 B :好。 2 110年6月3日晚間8時48分13秒 A :0000000000(被告)【發話】 B :0000000000(吳文佳)【受話】 ①佐證起訴書㈢之犯罪事實。 ②通訊監察譯文出處:偵6513卷第156頁。 ③本院110年聲監字第244號通訊監察書暨其電話附表(本院訴字卷一第157至158頁)。 A :你在做什麼 B :蛤 A :你在做什麼 B :沒有 躺著啊 A :喔 躺著 躺著不然有空要不要 過來一下 B :恩 A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