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順
林煌議
廖春森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
字第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煌議、廖春森被訴妨害秩序及恐嚇部分無罪。 林煌議、廖春森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
緣林煌順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雲林縣 崙背鄉豐榮村西佃產業道路附近,因停放之車輛阻擋陳志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車輛)之 去路,遭陳志銘、張志勝傷害後離去(陳志銘、張志勝所涉 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林煌順因不甘遭受欺凌,隨 即返回其住處攜帶長刀,騎乘機車在上開產業道路附近尋找 陳志銘噴灑農藥之地點,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上開產 業道路編號「佃厝24號」電桿(下稱本案電桿),發現陳志 銘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內,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 長刀架在陳志銘之脖子喝令其下車,以此方式使陳志銘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其打破本案車輛前方玻 璃、駕駛座旁車窗玻璃,導致陳志銘之手部遭玻璃劃傷,又 將陳志銘之手機重摔在地使該手機表面破裂缺損、機殼裂開 ,繼而改持鍍鋅管猛力擊打本案車輛之左後照鏡、駕駛座車 門及噴灑農藥之長桿等物品致令不堪使用(林煌順所涉傷害 及毀損部分,經陳志銘撤回告訴,詳後述),嗣因陳志銘告 訴究辦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鍍鋅管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方面:
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林煌順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林煌 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80頁、第137頁、第26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 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相當關聯性, 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方面:
訊據被告林煌順固自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志銘發生 讓車傷害糾紛後,有前往本案電桿找陳志銘,當時陳志銘坐 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且其有毀損本案車輛、手機等物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帶刀去,沒有 拿刀架在陳志銘脖子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第136頁、第2 78頁)。經查:
⒈被告林煌順於上揭時間、地點,與陳志銘發生讓車傷害糾紛 後,前往本案電桿找陳志銘,進而毀損本案車輛、手機等物 之事實,業據被告林煌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11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78頁) ,核與證人陳志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49頁至第54頁、第211頁至第214頁、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 54頁),並有扣案鍍鋅管1支在卷可佐,首堪認定。 ⒉證人陳志銘於警詢時指述:第2次衝突,林煌順拿著刀過來放 在我左側脖子處,我當時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他說:「你 剛剛是在兇什麼」,然後開始砸本案車輛,玻璃窗碎裂的碎 片噴到我造成我雙手有劃傷,還把我手機拿過去摔在地上, 導致我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第54頁);於偵訊時 證述:林煌順來的時候,拿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張志勝他們 才趕快下車,當時我在車上,窗戶是全部放下來的等語(見 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調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我與林煌順在產業道路發生第2次衝突,當時 我坐在本案車輛駕駛座上,被告3人同時騎機車到場,林煌 順過來從駕駛座那邊拿刀子架著我,很長的刀子(以雙手比 劃,經法院通譯當場測量為39公分),再來就是車的玻璃被 林煌順以鍍鋅管砸掉,手機也被林煌順搶走摔壞,前面的擋 風玻璃都被林煌順破壞,當時車上除了我以外,還有張志勝 、張曜勛,附近還有王文正、張聖桔,這個過程我會害怕, 因為對方有拿刀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至第154頁、第17 8頁、第179頁)。證人陳志銘就其本案遭遇經歷之證述,於 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情或扞格
歧異之處,就其遭林煌順持刀恐嚇之時間、地點、情境、林 煌順之舉動等主要情節甚為具體詳實,應堪採信。 ⒊證人陳志銘之證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相符:
⑴證人張志勝於警詢指述:我跟老闆陳志銘與同事張曜勛先於 當日稍早,因讓車糾紛,與對方發生爭執,第2次衝突是對 方3人騎2輛機車來,林煌順手持刀子,架在陳志銘(當時坐 駕駛座上)的脖子上,要求陳志銘下車說要輸赢,陳志銘不 肯下車,與對方起爭執,對方見狀,即放下刀械,改持鐵氬 管,朝本案車輛前擋風玻璃猛砸,擋風玻璃立刻碎裂,玻璃 割到陳志銘之手掌、胸口,又將陳志銘手機摔至地上破裂等 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2次 衝突我有看到林煌順手上有刀(證人雙手比劃長度,經通譯 當庭測量長度為33公分),林煌順將刀架在陳志銘脖子上, 陳志銘當時坐在車上,我有看到林煌順持扣案的鍍鋅管砸車 ,我確定林煌順有拿刀又拿鍍鋅管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 至第169頁)。
⑵證人張曜勛於警詢指述:我跟陳志銘與張志勝於當日,因讓 車糾紛,與對方發生爭執,之後林煌順與朋友騎乘2輛機車 共3人來,林煌順手持刀子到駕駛座,直接拿刀抵住陳志銘 的脖子,要求陳志銘下車說要輸赢,陳志銘不肯下車,與林 煌順起爭執並拉扯,林煌順持鐵管朝我們車輛前擋風玻璃猛 砸,前擋風玻璃立刻碎裂,玻璃割到陳志銘之手掌及胸口, 並將陳志銘手機摔至地上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⑶證人張聖桔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有看到林煌順拿刀,類 似像砍柴刀之類的(證人雙手當庭比劃,經通譯當庭測量為 38公分),林煌順就拿著刀子過來這邊找坐在駕駛座的陳志 銘,我就往前跑,跑到我前面的車子那邊,我有看到林煌順 拿刀子架著陳志銘,我也有看到林煌順砸車等語(見本院卷 第169頁至第179頁)。
⑷證人陳志銘證述被告持刀架在其脖子上之恐嚇行為,除前後 一致外,並有前開在場證人張志勝、張曜勛、張聖桔所為相 同之證述足以補強,況陳志銘已與林煌順達成調解,林煌順 已賠償完畢,雙方互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69頁、第201頁 、第203頁),陳志銘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設詞攀誣 被告林煌順之必要,是其證述林煌順有持長刀架其脖子上, 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甚為灼然。林煌順前開辯解,為臨訟卸 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綜上,本件被告林煌順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已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 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 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 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本於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判斷 ,使受通知人因此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 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或於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 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 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本案 被告林煌順持刀架在陳志銘脖子上,復砸車、摔手機,此過 程確已足令一般聽聞者認為林煌順可能會進而對己不利,進 而感覺生命、身體遭受威脅,而處於不安之中,自屬恐嚇無 訛。核被告林煌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㈡被告林煌順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接續以上開行為恐嚇陳志銘,各該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煌順因與告訴人陳志銘 間之讓車傷害糾紛,未能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而以上開方式 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身心之危害,所為自 無可採;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 害,犯後雖否認恐嚇犯行,仍與告訴人陳志銘成立調解,並 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復參以其前無執行完畢之前科(緩刑 期滿未經撤銷,該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9頁至 第2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林煌順持以為本案犯行之長刀、鍍鋅管各1支,經其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鍍鋅管是旁邊田主的,我看到直接拿來砸車 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均屬被告林 煌順所有,且長刀未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林煌順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陳志銘告訴被告林煌順上開傷害及毀損部分,起訴意 旨認被告林煌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
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9頁、第70頁、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傷害及毀損 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貳、被告林煌順、林煌議、廖春森被訴妨害秩序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煌順因不甘遭受欺凌,返回住處糾集 被告林煌議、廖春森,基於聚眾施暴之犯意聯絡,分別攜帶 刀、硬質鍍鋅管等兇器,騎乘2部機車在事發地點附近尋找 告訴人陳志銘等人噴灑農藥之地點,迄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 ,在本案電桿,發現本案車輛且陳志銘坐在駕駛座內,推由 被告林煌議、廖春森在場助勢以控制場面,使在場之張志勝 、張聖桔因受壓制而未出手協助陳志銘,被告林煌順則下手 施暴之方式分工,被告林煌順進而為恐嚇、傷害、毀損行為 。因認被告林煌順另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公然聚眾首謀 施暴罪嫌,被告林煌議、廖春森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公然聚眾在場助勢、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足資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陳志銘、張志 勝、王文正、張聖桔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煌順固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持鍍鋅管砸車,且有摔陳志銘之手機 等情,被告林煌議、廖春森雖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騎 乘機車跟隨陳志銘到場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⒈被告林煌順 辯稱:林煌議、廖春森不是我一起叫過去的,他們沒有控制 對方等語。⒉被告林煌議辯稱:當天我看到林煌順很生氣,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跟廖春森一起騎1臺機車跟他後面去 看,到現場就看到林煌順在砸車,我跟廖春森沒有壓制張志
勝、張聖桔,我們在旁邊看,沒幾分鐘就回去了等語⒊被告 廖春森辯以:我跟林煌議一起到現場時很混亂,都沒有人坐 在車上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 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 『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 「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 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 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 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 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 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 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 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 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 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 構成本罪。復自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立法體系以觀,刑法第 149條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意圖為強暴脅迫」,該罪之修正理由已稱:「集會遊行 係人民之基本權利,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有為強暴脅迫 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會遊行之『聚 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無構成本罪 情事」,可見刑法第149條之罪,顯係以在場聚集之人,有 「施強暴脅迫之意圖」,為其構成要件。而刑法第150條第1 項之罪,則係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 上,施強暴脅迫之人,分別依在場助勢、或首謀及下手實施 之人,定有處罰規定,可見刑法第149條、第150條第1項之 罪,實係分別就低度之「意圖為強暴脅迫,而聚集3人以上 之行為」、高度之「聚集3人以上,而實行強暴脅迫行為」 ,而各定有處罰規定。再觀諸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 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立法目的既在於安寧 秩序之維持,其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無訛。又刑法 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 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 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 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 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 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如行為人原非為實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而同在一處,本無將實施強暴脅迫行為之認識,僅因 偶然、突發原因,而於3人以上同時在場時實施強暴、脅迫 行為,即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經查:
⒈證人陳志銘於警詢證述:第2次衝突被告3人騎2臺機車從本案 車輛後方出現,林煌順拿刀放在我左側脖子處,之後砸車及 摔手機,另外的2人(林煌議、廖春森)在旁邊助勢並觀看 ,待林煌順攻擊完後,就一起騎機車離去;當時林煌議、廖 春森其中1人站在本案車輛車尾張志勝旁,另1名我沒有注意 到,而張曜勛是站在本案車輛前;林煌順拿刀、鍍鋅管,林 煌議、廖春森1人拿刀、1人拿鍍鋅管等語(見偵卷第49頁至 第54頁);於偵訊時證述:我確定林煌順有砸車,我不確定 林煌議、廖春森有無砸車,但是我確定林煌議或廖春森有在 旁邊顧場等語(見調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於審理時證述 :第2次衝突時,被告3人同時騎機車到場,騎2臺車,3人都 有拿刀子,我從後照鏡有看到,他們下車後,林煌順過來從 駕駛座那邊拿刀子架著我,再來就是我的玻璃被林煌順砸, 手機也被搶走摔壞,林煌議、廖春森當時顧著張志勝、張曜 勛,不讓他們過來,我記得張志勝、張曜勛好像被顧著,我 記得1個是站在車尾,1個站在車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至第154頁、第178頁、第179頁)。觀諸陳志銘上開證述, 其於警詢先證述林煌順拿刀,林煌議、廖春森1人拿刀、1人 拿鍍鋅管,於審理時卻證述被告3人都拿刀,前後已見出入 ;就被告林煌議、廖春森在場有何行為部分,先於警詢稱林 煌議、廖春森在旁邊助勢觀看,可知林煌議、廖春森在場並 無任何行為,惟於偵審時證稱林煌議、廖春森在旁邊顧場、 顧著張志勝、張曜勛,卻與證人張志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 春森在場完全沒有動作(詳後述)之證述不一,故其上開證 述,尚難遽採。
⒉證人張志勝於警詢證述:第2次衝突,林煌順拿刀抵住陳志銘 脖子,並砸車、摔手機,陳志銘被拖至後車尾,其中1人持
刀擋住我及張曜勛不讓我們過去,陳志銘跟對方爭執,爭執 完他們騎機車離去,只有林煌順有攻擊、傷害行為而已,其 他2人在場叫囂,無攻擊、傷害行為,要離開前,被告3人都 有拿出刀子向我們作勢趕快離開之行為,之後就騎車離去等 語(見偵卷第61頁至第71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3人都 有帶刀來,廖春森還拿著刀要我們離開,不然就要衝過來等 語(偵卷第211頁至第214頁);於審理時證述:被告3人是 從車子後方過來,林煌順將刀架在陳志銘脖子上,林煌順拿 刀又拿鍍鋅管,砸車是用鍍鋅管,我後來下車有看到林煌議 、廖春森也在車子後面,他們沒有做什麼動作,他們手上也 都有拿刀,林煌議有顧著我,只有擋一下而已,但我還是可 以走我的,他也沒有說什麼話;廖春森當時站在車子後面, 當時是完全沒有動作,他沒有靠近過誰,他站在騎來的機車 附近;張曜勛下車後沒有跟我在一起,他走去車頭,所以張 曜勛那邊沒有人顧著他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69頁)。 證人張志勝先於警詢時證稱林煌議、廖春森其中1人擋住其 與張曜勛,復於審理時稱林煌議擋一下而已,且其仍可自由 行走,而廖春森是完全沒有動作,也沒有靠近過誰,前後已 見相異,甚且由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廖春森在場並無任何行 為,基此,難認被告廖春森在場有何基於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而施強暴、恐嚇行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證人張曜勛於警詢時證述:被告3人騎乘2輛機車過來,林煌 順手持刀械抵住陳志銘脖子上,要求陳志銘下車說要輸赢, 並砸車及手機,第2次衝突只有林煌順1人有攻擊行為,其他 2人在場叫囂無攻擊行為等語(見偵卷第85頁至第89頁), 並未提及其在場有遭被告林煌議、廖春森顧著不讓其走動, 實難逕認被告林煌議、廖春森同時在場有何妨害秩序、恐嚇 行為。
⒋證人張聖桔於偵訊時證述:當日林煌順、林煌議、廖春森3人 騎2台機車幾乎同時到現場,林煌順就拿刀架在陳志銘脖子 上另外2個人有幫忙砸車,在現場走來走去,但是他們沒有 鬥毆等語(見調偵卷第56頁、第57頁);於審理時證述:被 告他們騎2部機車過來找陳志銘,我看到林煌順有拿刀押著 陳志銘,陳志銘要錄影,林煌順把他的手機丟掉,不太清楚 林煌議、廖春森有沒有砸車,我知道他們也有站在車邊,林 煌議、廖春森手上有拿東西,好像是鐵棍,沒有拿刀等語( 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9頁)。
⒌證人王文正於偵訊證述:被告林煌順、林煌議、廖春森過來 ,他們手上拿著棍子,然後開始敲噴農藥的車子,我忘記是 何人敲車子的,敲完車子後,就跟我老闆陳志銘起衝突,當
時我都在田裡我看到被告3人都有動手打人等語(見調偵卷 第54頁、第55頁);於審理時證述:因為我在田裡工作,沒 有在現場,現場發生何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至第183頁)。可知證人張聖桔、王文正對於被告林煌議、 廖春森有無砸車之證述前後不一,證人張聖桔於本院審理時 又證稱林煌議、廖春森拿鐵棍,沒有拿刀,均與前開證人陳 志銘、張志勝、張曜勛所述相異,實難以上開證人不一致之 證述,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固於被告3人騎車至本案電桿聚集後,發生 被告林煌順恐嚇、傷害及毀損之事,但難認被告林煌議、廖 春森跟隨前往是為實施強暴脅迫之目的而聚集,且未有行為 分擔,被告林煌議、廖春森表示見林煌順憤怒離去,不知何 事而跟隨前往查看乙情,尚非悖離常情,揆諸前揭說明,此 種僅因突發原因而引發3人同時在場,僅有林煌順為強暴行 為之情形,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因此,本案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3人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妨 害秩序、恐嚇犯行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3人此部分 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林煌順部分,本應為被 告林煌順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事實與被告林煌順前揭經本 院諭知有罪之恐嚇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而被告林煌議、廖春森部分,則應為被告林煌議、 廖春森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林煌議、廖春森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本件告訴人陳志銘告訴被告林煌議、廖春森傷害及毀損部分 ,起訴書認被告林煌議、廖春森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雙方調解成立,據告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第203頁),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