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543號
ULDM,110,訴,543,202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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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順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藍健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609、5774、5806、5879、609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永順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廖永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禁止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1 0、1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10、11所示之方式,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震傑蔡子捷2人;復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鍾鴻佑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欲將所購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用以 販賣予他人而持有之(鍾鴻佑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嗣廖永順即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 、3、5至9、12至18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2、3、5至 9、12至18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黃震傑池彥霖顏綸賢蔡子捷蔡鈞棟、廖泉安等6 人,並均完成交易;廖永順於110年5月9日為警查獲後(詳 見後述),又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民國110年8月11日,在 雲林縣西螺鎮路邊,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震傑,並完成交易(附表二各次交 易對象、時、地、金額等詳見附表二所示)。嗣㈠先經警於1 10年5月9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廖永順位於雲林縣○○鎮○○里○ ○街00號之住處,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其所有與販毒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 淨重合計12.673公克)、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華為廠



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及與販毒無涉之 吸食器1組、蘋果廠牌手機1支等物品;㈡復於110年8月18日 上午6時44分許,在其前揭住處,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與販毒有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235公克)、夾鏈袋1包、小米廠牌手 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此為前揭110年5月9日 遭警查扣門號卡後,重新申請之相同號碼之新門號卡),及 與販毒無涉之吸食器1組、小米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 號門號卡1張)等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 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 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廖永順及辯 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當作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98頁) ,又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情,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



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本院卷一第87頁、第242頁、本院卷二第106頁)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震傑池彥霖顏綸賢、蔡 子捷、蔡鈞棟、廖泉安等6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訴外人洪志宗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13張、訴外人洪志宗 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4張、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資料及其與證人黃震傑、池 彥霖、顏綸賢蔡鈞棟、蔡子捷廖泉安等人對話紀錄76張 、證人黃震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證人池彥 霖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0張、證人顏綸賢與被告間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6張、證人蔡子捷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16張、證人蔡子捷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資料截圖2 張、證人蔡鈞棟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3張、證人廖 泉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廖泉安之通訊軟體 LINE個人資料截圖3張、被告與鍾鴻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41張、扣案之被告手機LINE個人資料截圖8張、門號00000 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 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嘉義縣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及其附件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 上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書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 隊偵查報告書及其附件2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6月21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110年5月9日扣案物品照片 8張、110年5月9日扣押物品清單3紙、本院110年聲搜字232 號搜索票影本1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5月9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110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本 院110年聲搜字389號搜索票影本7紙、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 局110年8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各7份、110年8月18日扣案物品照片2張、嘉義縣警察局 水上分局110年8月21日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1份、 犯罪嫌疑人指認編號姓名對照表1紙、好來屋汽車旅館及現 場監視器照片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雲林地檢署 110年12月8日雲檢原天110偵3609字第1109033040號函暨鍾 鴻佑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偵字第7910號、8588 號)1份、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12月8日嘉水警偵字第 1100028782號函暨偵查報告1份、雲林地檢署111年3月14日 函覆本院之函文附卷可稽(他字卷一第17頁至第21頁、第29



頁、第51頁至第97頁、第123頁、第135頁至第161頁、第169 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184頁至第186頁、第1 91頁至第221頁、他字卷二第35頁至第47頁、第81頁至第89 頁、第135頁至第145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211頁至第2 25頁、第283頁至第297頁、第301頁、第355頁至第361頁、 警9050卷第68頁反面、第79頁至第120頁、第156頁、警9262 卷第23頁至第33頁、偵3609卷第4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 57頁、第87頁、警1269卷第8頁至第18頁、警8131卷第29頁 、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1 頁至第168頁、本院卷二第17頁),復有㈠110年5月9日查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驗餘淨重合計12.673公克 )、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華為廠牌手機1支(含000000 0000號門號卡1張)及㈡110年8月18日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235公克)、夾鏈袋1包、小米廠 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二、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 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參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賣給他們安非他命的金 額 跟我自己購入時的價錢只差約新臺幣300元」等語(見他字 卷二第26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的目的 是補貼自己施用毒品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足認被告就附表二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實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二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附表二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有所自白,已如前述,是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 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 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為警查獲後,在警詢時供稱其上手鍾鴻佑,並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向鍾鴻佑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嗣 鍾鴻佑確遭檢察官起訴販毒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0年12月8 日雲檢原天110偵3609字第1109033040號函文暨檢附之110年 度7910、8588號起訴書、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0年12月8 日嘉水警偵字第1100028782號函文暨檢附之偵查報告、刑事 案件移送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6 1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3、5至9、 12至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日期;及附 表二編號4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係於110年8 月11日,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販賣毒品來是 110年4月12日聯繫鍾鴻佑,而由同年4月14日交付之毒品( 即附表一編號3購入之毒品),在同年5月9日警方搜索時未 被搜到的,同年8月18日警方查到的毒品也是同一批,而於 同年5月9日未被搜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 ),該等犯行核與鍾鴻佑上開遭起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點相近,綜 上,可見被告供稱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上手均為鍾鴻佑等語,尚堪採信, 本院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係 藉由提供減刑之誘因,使行為人願意供出其毒品來源,讓檢 警得再行向上追緝,並對其上游之人處以相應之罪刑,以助 益於落實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而檢警嗣亦據被告之供 述開啟偵查行為,因而查獲鍾鴻佑,堪認被告就本案上開犯 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爰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項



設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 刑至三分之二。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0、11所示之犯行,核與附表一所示之 購毒行為無涉,被告雖供稱此3次犯行之上手為洪志宗,並 稱已具狀告發,希望依供出上手減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 9頁),然參之卷附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隊偵查報 告及檢附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83頁至第301具) 可知:警員係於搜索洪志宗販毒所用手機時,發現被告多次 向洪志宗購買毒品,並查獲兩人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而認 定洪志宗有販毒予被告之情事甚明,準此,員警早已發現上 開跡證,尚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洪志宗乙情已堪認定,是 就附表二編號1、10、11所示之犯行,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自無該條項減刑之適用。 ⒊又刑法第71條第2 項規定「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 之數減輕之」。因被告所犯上開販賣毒品之罪,因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最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故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8所示犯行,均應先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最多得減輕至二分之一)減輕 後,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之。
㈢、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至9、12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其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 依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 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至1年8月有期徒刑以上,實 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難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度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事,故 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及辯護人等 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云云,尚難准許。  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10、11所示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以上,觀之此3次販賣及所得金額非多,與大量運輸 、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且參之卷附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資料、身體疾病等,足認確有可憫 之情形,基此,因認被告此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以減刑 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上揭說明,就被告附表二編號1 、10、11所示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後, 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 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至鉅,且有滋 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醫療資料、收入證明、求情書、悔 過書、陳述狀,及其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身體 疾病、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2頁 ),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所得利益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基 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斟酌被告本 案所為均屬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且各次販賣毒品之態樣雷同 ,亦係侵害同種類法益,為免其因重複相近類型犯罪,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就 附表二所示各次販毒所得,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次交易金額 (合計為新臺幣63500元),均未扣案,均應在各次犯行下 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 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6小包、1小包均 為甲基安非他命(各驗餘淨重合計12.673公克、驗餘淨重計



0.235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9頁;3609號偵卷第57頁), 且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附表三編號1是110年5月6日 賣給顏綸賢(即附表二編號9)後所剩下的,附表三編號2是 110年8月11日賣給黃震傑(即附表二編號4)後所剩下的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98頁),職是,附表三編號1、2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分別在附表二編號9、附表二編號4犯行下,均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 所示之夾鏈袋各1 包,係被告所有 ,供其遭查獲前分裝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且編號4是之前110 年5月9日查獲時沒有搜到的;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電子磅 秤1台,亦是被告所有,供遭查獲前販毒時秤重所用之物; 扣案之附表三編號6、7之手機各1支(含門號卡各1張)亦是 被告所有,供遭查獲前販毒聯絡使用之物,業據其在本院準 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第140頁、本院卷二第 10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附表 三編號3、5、6之物,均應在附表二編號1至3、5至18犯行下 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4之物,應在附表二編號1至18犯行下 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7之物,應在附表二編號4犯行下宣告 沒收。
四、刑法沒收新制,係將沒收定位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被 告一定違法行為之存在為其前提,但已非刑罰而失其從屬性 。是於判決主文之宣告,僅須明確易懂,不論係緊接於主刑 項下,或獨立於他項,抑或於判決主文中區分為主刑部分、 沒收部分等,均非法所禁(最高法110年度台上字第4569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359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雖犯附 表二所示數罪,考量沒收既已具獨立法律效果,爰就其上開 沒收不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18所示之各次罪刑項下分別為沒 收、追徵、沒收銷燬之宣告,僅於主文宣告罪刑項下,為沒 收、追徵、沒收銷燬之諭知,以符簡潔明確。
伍、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 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蘇珈漪




法 官 蔡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智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購買時間 購買金額 購買數量 1 110年2月16日聯繫,同年月26日交付毒品 52000元(匯款30,000元、現金22,000元) 35公克 2 110年3月13日聯繫,同年月24日交付毒品 53,000元(匯款30,000元、10,000元、現金13,000元) 35公克 3 110年4月12日聯繫,同年月14日交付毒品 53,000元(匯款30,000元、現金23,000元) 35公克 4 110年5月17日聯繫,尚未交付毒品 匯款20,000元 3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 交易方式 價金給付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1 廖永順 黃震傑 110年2月11日12時11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路邊 2,000元 證人黃震傑與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er上結識,兩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暱稱為「曲終人散的寂寞」、「一生懸命」等、證人黃震傑之暱稱為「黃震傑」。證人黃震傑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2月11日12時11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邊,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黃震傑。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2 廖永順 黃震傑 110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路邊 2,000元 證人黃震傑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3月16日17時41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邊,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黃震傑。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廖永順 黃震傑 110年4月13日20時02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路邊 2,000元 證人黃震傑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4月13日20時02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邊,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黃震傑。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廖永順 黃震傑 110年8月11日23時20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路邊 3,000元 證人黃震傑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8月11日23時2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路邊,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黃震傑。 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5 廖永順 池彥霖 110年4月18日16時許 雲林縣○○鎮○○街00號附近 2,000元 證人池彥霖與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暱稱為「曲終人散的寂寞」、證人池彥霖之暱稱為「池彥霖小池」。證人池彥霖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4月18日21時05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附近,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池彥霖。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6 廖永順 池彥霖 110年4月27日15時51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附近 4,000元 證人池彥霖以LINE與被告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4月27日15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附近,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池彥霖。 當場交付現金4,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7 廖永順 顏綸賢 110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 2,000元 證人顏綸賢與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暱稱為「曲終人散的寂寞」、「一生懸命」、「沈大姐」等、證人顏綸賢之暱稱為「阿賢」。兩人以LINE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由證人顏綸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110年4月29日20時21分許前往被告位於雲林縣○○鎮○○街00號至住處,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顏綸賢。 先以賒帳方式,後已給付2,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廖永順 顏綸賢 110年5月3日21時33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 3,000元 證人顏綸賢先以LINE與被告討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5月3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顏綸賢。 先以賒帳方式,後已給付3,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9 廖永順 顏綸賢 110年5月6日18時27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 2,000元 證人顏綸賢先以LINE與被告討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5月6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鎮○○街00號,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顏綸賢。 先以賒帳方式,後已給付2,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0 廖永順 蔡子捷 110年1月28日1時59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 2,000元 證人蔡子捷與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er上結識,兩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暱稱為「曲終人散的寂寞」、證人蔡子捷之暱稱為「捷」。證人蔡子捷以LINE與被告討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1月28日1時59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蔡子捷。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11 廖永順 蔡子捷 110年2月12日16時14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 5,000元 證人蔡子捷以LINE與被告討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2月12日16時14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蔡子捷。 當場交付現金5,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12 廖永順 蔡子捷 110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 3,000元 證人蔡子捷以LINE與被告討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3月10日22時43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蔡子捷。 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3 廖永順 蔡子捷 110年4月17日22時19分許 雲林縣○○鎮○○街00號 3,000元 證人蔡子捷以LINE與被告討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4月17日22時19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蔡子捷。 當場交付現金3,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廖永順 蔡鈞棟 110年4月1日22時13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大園街、中正東路路口 10,000元 證人蔡鈞棟與被告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暱稱為「曲終人散的寂寞」、「一生懸命」等,證人蔡鈞棟之暱稱為「SHOWTIME」。證人蔡鈞棟以LINE與被告討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4月1日22時13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街、中正東路路口,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證人蔡鈞棟。 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15 廖永順 蔡鈞棟 110年4月3日23時51分許 雲林縣○○鎮○○00○0號(三好汽車旅館) 7,000元 證人蔡鈞棟以LINE與被告討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4月3日23時51分許在雲林縣○○鎮○○00○0號,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證人蔡鈞棟。 當場交付現金7,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6 廖永順 蔡鈞棟 110年4月11日01時08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大園街、中正東路路口 ) 8,000元 證人蔡鈞棟以LINE與被告討論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並於110年4月11日01時08分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予證人蔡鈞棟。 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廖永順 廖泉安 110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 雲林縣西螺鎮大園街、中正東路口 1,500元 證人廖泉安與被告於交友軟體grinder上結識,兩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被告暱稱為「曲終人散的寂寞」、證人廖泉安之暱稱為「捲」。證人廖泉安於110年3月16日以LINE向被告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約定於110年3月18日19時29分許進行交易,在雲林縣西螺鎮大園街、中正東路口,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廖泉安。 該次賒帳1500元,嗣於110年4月7日17時52分許交付現金1,5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8 廖永順 廖泉安 110年4月7日17時52分許 雲林縣○○鎮○○○路0號 2,000元 證人廖泉安以LINE向被告詢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宜,兩人約定於110年4月7日17時52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號進行交易,向被告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由被告當場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予證人廖泉安。 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連同前次賒帳金額,該次共交付3,500元) 廖永順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2.673公克,含外包裝袋6個)(110年5月9日查扣) 6小包 2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計0.235公克,含外包裝袋1個)(110年8月18日查扣) 1小包 3 夾鏈袋(110年5月9日查扣) 1包 4 夾鏈袋(110年8月18日查扣) 1包 5 電子磅秤(110年5月9日查扣) 1台 6 華為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10年5月9日查扣) 1支 7 小米廠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門號卡1張)(110年8月18日查扣)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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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