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智強
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894、6087、6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智強犯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顏智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依附表一所示之 方式,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所示之人 。嗣顏智強於民國110年5月17日進行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交 易時,為警循線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在顏智強身上扣得 黃亭壹交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由黃亭壹領回 ),及在黃亭壹身上扣得顏智強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驗餘淨重3.2093公克,含包裝袋1個);警方另持本院核發 之搜索票,在顏智強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號住處,扣 得其販賣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5162公克 ,含包裝袋1個),及其與藥腳聯繫使用之REALME廠牌行動 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 顏智強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藥腳黃亭壹(就附表一編號 1、3、5、20)、許凱凱(就附表一編號2、8、10、12、14 、16、17)、蔡裕國(就附表一編號4、6、7、9、11、18) 、張鑫維(就附表一編號13)、簡瑞宏(就附表一編15)、 姚尚謙(就附表一編號19)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 (含指認被告)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憑,復有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3.2 093公克、0.5162公克,含包裝袋2個)可以佐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認。
二、營利意圖:
被告與上開6名藥腳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均屬有償之行 為,且被告與渠等並無特殊交情,倘非有利可圖,被告實無 甘冒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故義務性、服務性提供渠等 甲基安非他命,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坦承稱:我販 賣的獲利是賺吃的,上手會提供毒品給我施用等語(聲羈卷 第20、21頁),足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該6名藥腳, 確實係要從中賺取利潤而牟利,主觀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 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 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 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 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食品 藥物管理署)93年2月9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 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 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實務上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者佔大部分等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 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述明綦詳;復衡諸一般施用毒品 者並不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區別,對所施
用之毒品究為何者並無辨明之能力等情,從而,應認被告與 上開藥腳所慣稱之「安非他命」,實際上係指「甲基安非他 命」,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既 遂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1次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就附表一編號20部分,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 實施,惟因證人黃亭壹是配合警方辦案而與其毒品來源(即 被告)聯絡,自始無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意思,而未生完成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結果,是認被告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犯行,被 告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犯行,被 告業已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潘奎宏(偵3894卷一第214至217頁 ),且檢警係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與本案相關之潘奎宏涉 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等情,此有被告與上手暱稱「kun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偵3894卷一第97頁)、 被告供出上手「潘奎宏」之住處現場照片(偵3894卷一第22 7頁)、雲林地檢署110年12月6日雲檢原義110偵3894字第11 09032815號函暨潘奎宏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本院卷第69至7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 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00056224號函暨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7 至79頁)、潘奎宏之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208號、111 年度偵字第791、1799、2102號起訴書列印本(本院卷第113 至121頁)附卷可參,爰就本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就上開⒈至 ⒊所示部分遞減輕其刑。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請考量被告情可憫恕,依據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考量毒品對於人民身體 與公共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立法者乃欲以重刑嚴懲販賣毒 品之行為人,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本院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本刑為有 期徒刑10月,應均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 情事。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在客觀上並非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 若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之情,自不符刑法第 59條規定之要件,無從酌量減輕其刑,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尚難憑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含 既遂、未遂)之行為,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且令 施用者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個人身心,重則因 缺錢購毒而引發各種犯罪,並不可取;衡以被告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次數達1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次數為1次 ,對象為6人,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雖與大毒 梟有所區別,但販賣的金額從1千元至1萬元不等,仍可見有 一定規模之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並表示:目前在監所學習生命禮儀課程,有一技之長 ,希望將來可以回饋社會等語,有悔過向善之心,又被告前 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販賣第二級毒品(目前因此案在監 服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暨被告陳述(含辯護人所述)其入監前從事木門噴漆工 作,未婚,家中有70多歲的母親(罹患高血壓、糖尿病等慢 性疾病,目前在廟宇打掃,月薪1萬多元)、妹妹(結婚外 出,有自己的家庭,無法返家照顧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以及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及辯護 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0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六、沒收部分:
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就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價金均已如數取得(詳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 ,業經認定如前,雖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係供其本案各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含既遂及未遂)之犯行聯絡使用,業據被告 供述在案(本院卷第162、163頁),且另案將上開扣案物發 還被告後,被告已同意提出供本案扣案(本院卷第162、163 頁),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0保管字第961號扣押(沒收) 物品處分命令、本院贓證物品保管單(本院卷第179、215頁 )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前揭為警在住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藥腳黃亭壹 為警當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檢出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所示之彰化縣警察 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 驗報告單(彰警8296卷第135至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15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73、174頁 )附卷可憑,且被告供承上開扣案毒品均為其所有,前者為 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之物(本院卷第164頁),後 者為其及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0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所交付給藥腳黃亭壹之甲基安非他命,均與本案有關,應 於被告本案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即附表一 編號2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 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 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費 之毒品,既已滅失而不存在,自無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 要。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郭美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販毒者 購毒者 交易時間與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所犯罪名及處罰欄 通訊方式 通訊方式 1 顏智強 黃亭壹 110年2月20日13時35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旁河堤某處 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黃亭壹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黃亭壹,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通訊軟體LINE、GRINDR(搭配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下同) 通訊軟體LINE、GRINDR(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同) 2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2月20日18時37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同) 3 顏智強 黃亭壹 110年3月7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旁河堤某處 9,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黃亭壹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黃亭壹,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通訊軟體LINE、GRINDR 通訊軟體LINE、GRINDR 4 顏智強 蔡裕國 110年3月11日19時46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 5 顏智強 黃亭壹 110年3月13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旁河堤某處 8,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黃亭壹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黃亭壹,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通訊軟體LINE、GRINDR 通訊軟體LINE、GRINDR(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下同) 6 顏智強 蔡裕國 110年3月14日19時45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1,6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7 顏智強 蔡裕國 110年3月16日19時19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8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3月17日19時43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9 顏智強 蔡裕國 110年3月24日20時36分後某時,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0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4月1日21時37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1 顏智強 蔡裕國 110年4月6日21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旭光國小門口。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2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4月13日20時40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3 顏智強 張鑫維 110年4月21日23時10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旭光國小司令台前。 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張鑫維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張鑫維,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 14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4月24日20時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5 顏智強 簡瑞宏 110年4月25日17時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簡瑞宏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簡瑞宏,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 16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4月30日20時13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7 顏智強 許凱凱 110年5月8日21時30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許凱凱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許凱凱,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8 顏智強 蔡裕國 110年5月13日20時30分許,在顏智強之雲林縣○○鄉○○路00號住處前。 4,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蔡裕國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蔡裕國,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 通訊軟體LINE 19 顏智強 姚尚謙 110年5月15日18時47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之旭光國小門口。 4,3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姚尚謙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姚尚謙,並完成交付。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通訊軟體LINE、SKYPE 通訊軟體LINE、SKYPE(搭配0000000000手機門號) 20 顏智強 黃亭壹 110年5月17日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旁河堤某處。 1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顏智強與黃亭壹以左列通訊軟體互為聯絡後,顏智強於左列時間、地點,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販賣左列毒品予黃亭壹,因黃亭壹只是配合警方辦案,實際上並無交易之真意,顏智強因此未得逞。 顏智強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參點貳零玖參公克、零點伍壹陸貳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 通訊軟體LINE、GRINDR 通訊軟體LINE、GRINDR
附表二:書證 ㈠對話紀錄翻拍截圖 ⒈被告與證人黃亭壹之通訊軟體GRINDR、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警8296卷第79至97頁、第120頁、偵3894卷一第99頁)。 ⒉被告與證人許凱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彰警8072卷第141至157頁)。 ⒊被告與證人蔡裕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彰警8072卷第161至181頁)。 ⒋被告與證人張鑫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彰警8072卷第111至113頁)。 ⒌被告與證人簡瑞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彰警8072卷第135至137頁)。 ⒍被告與證人姚尚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彰警8072卷第117至125頁)。 ㈡本院110年聲搜字第242號搜索票(彰警8296卷第55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5月17日(受搜索人:顏智強;執行處所: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堤外道路旁空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警8296卷第59至63頁)。 ㈣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5月17日(受搜索人:黃亭壹;執行處所: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堤外道路旁空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警8296卷第71至75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5月17日(受搜索人:顏智強;執行處所:雲林縣○○鄉○○村○○路00號)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彰警8296卷第65至69頁)。 ㈥證人黃亭壹領回附表一編號20交易款項10,0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彰警8296卷第77頁)。 ㈦110年5月17日雲林縣西螺鎮西螺大橋堤外道路旁空地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彰警8296卷第99至107頁)。 ㈧110年5月17日雲林縣○○鄉○○村○○路00號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彰警8296卷第109至113頁)。 ㈨證人黃亭壹指認被告住處暨交易地點、google map、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惟」照片(彰警8296卷第115至119頁即偵3894卷一第101至109頁)。 ㈩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0年3月13至14日通聯調閱紀錄翻拍截圖(彰警8296卷第121、131頁即偵3894卷一第113、123頁)暨通聯調閱紀錄顯示之基地台位址行車路線圖(彰警8296卷第123頁即偵3894卷一第115頁)。 被告與證人黃亭壹交易地點(西螺大橋堤防道路旁空地)google map地圖照片(彰警8296卷第125頁上方即偵3894卷一第117頁上方)。 110年3月13日黃亭壹騎乘機車影像之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彰警8296卷第127至129頁即偵3894卷一第119至121頁)。 110年3月13日被告顏智強騎乘機車影像之路口監視器翻拍截圖暨google預覽路線圖(彰警8296卷第133頁即偵3894卷一第125頁)。 被告扣案毒品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彰警8296卷第135至137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800156號鑑驗書(本院卷第174頁)。 彰化縣警察局查獲被告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彰警8296卷第1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