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779號
PCDM,94,易,1779,20051230,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
七六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前後二次徒手竊盜之犯行,時間緊密,所犯又係構成 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五年內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 度、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暨渠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 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 子 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 麗 紅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