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243號
ULDM,110,訴,243,2022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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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43號
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塗國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2118號、第287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
64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
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以
營利。
二、【轉讓禁藥部分】
  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
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所示之方式,無償提供如附表二所示不詳數量(均無證據
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
之對象。
貳、證據能力:
  依據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因本案當事人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
爭執,故不予說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0偵2118號卷一第
503頁至第513頁;111偵645號卷第337頁至第341頁;本院11
0訴243號卷㈠第274頁、卷㈡第7頁;本院111訴108號卷第91頁
、第139頁)。 
 ㈡證人林于荏之證述(110偵2118號卷一第133頁至第145頁、第
347頁至第352頁)。
 ㈢證人詹秉凱之證述(110偵2118號卷一第159頁至第169頁、第
363頁至第368頁)。
 ㈣證人張大賀之證述(110偵2118號卷一第277頁至第285頁、第
377頁至第380頁)。
 ㈤證人彭源順之證述(110偵2118號卷一第221頁至第227頁、第
341頁至第344頁)。
 ㈥證人賴俊宏之證述(110偵2118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99頁、第
371頁至第374頁)。
 ㈦證人許冬達之證述(110偵2118號卷一第263頁至第271頁、第
383頁至第387頁、第391頁至第394頁)。
 ㈧證人蔡健城之證述(110偵2118號卷一第238頁至第247頁、第
355頁至第359頁)。
 ㈨證人李淑雯之證述(110偵2118號卷一第307頁至第310頁、第
397頁至第400頁)。
 ㈩證人王淑惠之證述(111偵645號卷第353頁至第369頁、第379
頁至第381頁)。
 證人張献明之證述(111偵645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第245
頁至第247頁)。
 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聯調查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58
、61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679、941、1002號、110年度
聲監續字第32、161號(起訴書誤載為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2
號、161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110偵2118卷一第17頁至第3
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第325頁至第338頁、110偵2118卷
二第35頁、第79頁、第131頁、第169頁、第201頁)。
 本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08號搜索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起訴書誤載
為扣押物品證明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拘票各1份(110
偵2118卷一第51頁至第79頁)。
 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等(110偵2118卷一第91頁
至第101頁、110偵2871卷第59頁至第61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集同意書各1份(110偵2118卷一第89頁
、第293頁、第311頁及110偵2118卷二第29頁、第75頁、第1
23頁、第161頁)。
 毒品初驗結果1份(110偵2118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8份(110偵2118卷一第41頁至第45
頁、第147頁至第151頁、第171頁至第179頁、第201頁至第2
05頁、第229頁至第233頁、第249頁至第253頁、第273頁至
第275頁、第287頁至第291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共2份(110偵2118卷二第37頁、第85頁)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110偵2118卷一第209頁
、第301頁至第302頁、偵2118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第91頁
至第93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73頁、第203頁、偵2871
卷第433頁至第435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3月19日雲警六偵字第110100101
5號函暨所附監視器畫面1份(110偵2871卷第425頁至第430
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9日雲檢原勤110偵2871字第11
09014061號函暨所附報告書、鑑驗書各1份;尿液檢驗報告
各7份、尿液採集送驗紀錄各2份(本院110訴243號卷㈠第109
頁至第133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0年10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000228
63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份(本院110訴243號卷㈠第369頁
至第371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10日雲檢原勤110偵4740字第1
109033332號函暨所附起訴書各1份(本院110訴243號卷㈠第3
73頁至第377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16日草療檢字第1110002980
號函暨所附鑑驗書各1份(本院110訴243卷㈠第479頁至第481
頁)。
 110年6月15日證人張献明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1
1偵645號卷第117頁至第120頁)。
 110年4月28日證人王淑惠與被告甲○○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11
1偵645號卷第355頁至第367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532號通訊監察書1份(111偵645號卷第
161頁至第162頁)。
 本院110年聲監續字第字第391號通訊監察書1份(111偵645號
卷第391頁至第392頁)。
 本院110年5月17日雲院惠刑儉決110聲監可字第000033號函1
份(111偵645號卷第425頁)。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
 扣案之Iphone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
張:0000000000)。
二、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非
可公然為之,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且因其法定刑責甚
高,若非有利可圖,當無甘冒被供出來源或被檢警查緝法辦
之風險,而以平價或低價甚或無利益販賣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
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
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
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經查,被告與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對象並無特別情誼,自無甘冒遭警查獲判處重刑
之風險,平白無償轉讓毒品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我賺施用毒品的量等語(本院110訴243號卷㈠第274頁、11
1訴108號卷第93頁至第94頁),堪認被告係有償提供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無訛,且無任何證據證
明被告僅係單純以同一價量轉售,是依據上開積極證據及經
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價差或量差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至於
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毒品予
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故堪認被告販賣上開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及得利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上揭事證皆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是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屬法規競合,應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法理,擇一處斷。是除甲基安非他命之轉讓達淨
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未成年人或轉讓懷胎婦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等法定刑重於轉讓禁藥
之罪名外,應適用藥事法轉讓禁藥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壹、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壹、二
即附表二所為,因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無證
據證明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均為成年人且無懷
胎婦女,故其3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分別為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至於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未設處罰規
定,不生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1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及附表二所示3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記載之施用毒品前科,檢察官雖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提出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1份
(見本院110訴243號卷㈡第35頁至第36頁),惟上開判決尚
不足以釋明其所指之前案徒刑業已執行完畢及於何時執行完
畢之事實,故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明方法,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尚未達足以證明之程度。另關於被告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事項」之主張及說明,亦僅說明前案是吸毒,本案是
販毒,惟兩者之犯罪型態畢竟不同,檢察官既未就被告之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予以說明,亦尚難認已
為充分之主張及說明。從而,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
列入下述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定為累犯並加重其
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此部分各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
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所為雖應依藥事法轉讓
禁藥罪論處,惟參之前揭說明,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含檢察
官所主張之本院108年度六簡字第17號判決部分)、竊盜、
詐欺等前科,素行不佳,並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於國民身體健康之
危害,竟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國內施用
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
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
康,本應予以嚴懲,惟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尚非鉅大
,與大毒梟相較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微
。再者,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屬微量,
散布毒品之危害有限。再參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
編號3所為(即追加起訴部分),均係於110年3月11日為警
查獲後再犯,顯見其未因此而心生警惕,所為應予嚴重斥責
,故量處相對於其他各次相同犯行較高之刑度。且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綁鐵工之工
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家庭
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末兼衡其日後復
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轉讓李淑雯所剩餘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為1.8020公克,含外包裝袋2個),業經 扣案,並經送請鑑定,檢出結果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00300445號鑑 驗書1份在卷可憑(本院110訴243號卷㈠第481頁),堪認係 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於被告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直 接用以盛裝該毒品之外包裝袋2個,與所盛裝之毒品已無法 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因 檢驗取樣部分,因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
二、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 張),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除據被告陳明外,並有前揭通訊 監察譯文之對話紀錄可資佐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附表一編號2至1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價額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聯絡使用之 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並 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忘記在那裡,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 未滅失,及被告持以供本案附表一編號16及附表二編號3所 聯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



1張),業據其供稱係同居人所有而向其所借用,本院認上 開行動電話既非違禁物,將之沒收對預防並遏止犯罪亦無助 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段可芳偵查起訴、檢察官周至恒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黃玥婷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數量 交易方式及對象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7月24日15時32分許 雲林縣斗六保長國小附近之某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于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于荏。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已取款) 2 109年11月9日12時9分許 雲林縣○○鄉○○00號之娃娃機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0.4公克)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于荏持用之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香菸盒內)予林于荏,並指示林于荏自行拿取娃娃機台上之香菸盒。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70元 (已取款) 3 109年11月29日16時33分許 雲林縣○○鄉○○00號之娃娃機店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于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裝於香菸盒內)予林于荏,並指示林于荏自行拿取娃娃機台上之香菸盒。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已取款) 4 109年11月14日18時42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號林內火車站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秉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大賀。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已取款) 5 109年11月16日11時4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秉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秉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已取款) 6 110年1月2日23時50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秉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秉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已取款) 7 110年1月13日23時15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外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秉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詹秉凱。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已取款) 8 109年12月25日16時許 雲林縣○○市○○路0○0號文殊寺之廟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源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源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已取款) 9 110年1月31日15時40分許 被告位於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源順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彭源順。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已取款) 10 109年10月21日18時39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外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宏持用之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宏。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已取款) 11 110年1月13日1時8分許 雲林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晟安門市外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俊宏持用之000000000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賴俊宏。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已取款) 12 110年2月6日20時5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外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冬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冬達。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已取款) 13 110年2月17日11時3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外路邊 甲基安非他命1包(0.38公克)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冬達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冬達。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元 (已取款) 14 109年12月14日1時20分許 雲林縣○○鄉○○00號之證人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健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健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已取款) 15 110年3月2日21時許 雲林縣○○鄉○○00號之證人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健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健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元 (已取款) 16 110年6月15日13時13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巷0號之甲○○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献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連絡毒品交易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由甲○○販賣左列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献明。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元 (已取款)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轉讓種類金額(新臺幣)、數量 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09年7月31日12時50分許 雲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成苑門市外 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于荏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嗣於左列時間、地點,無償交付左列毒品予林于荏。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110年3月11日14時許 雲林縣○○鎮○○街00號他里霧大旅社315號房內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甲○○於左列時間、地點將左列毒品置於桌上任由李淑雯隨意取用。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合計1.8020公克,含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 3 110年4月29日0時許 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之王淑惠住處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不詳) 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王淑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左列時間、地點,甲○○將左列毒品無償交付王淑惠。 甲○○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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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