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8號
ULDM,110,訴,18,202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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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紘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尚擇



選任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奕倫


柯力瑋



王泰翔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謝英吉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4355號、第44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
0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14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第78號、109年度偵字第3873號、第
5342號、110年度偵字第1832號、第198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0、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9、10、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參月。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子○○】犯如附表一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辛○○(暱稱「梦意」,綽號「凱哥」、「阿凱」)為成年人 ,明知吳志輝(由檢察官另行通緝中,未起訴)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小碧」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係由 該集團之電話機房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交友軟 體認識被害人並進而向被害人施行詐術後,再由該集團之車 手提領贓款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指揮 、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5月底前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辛○○並與吳志輝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頭」之工作,負責聯繫、調配車手 提領款項及收取贓款,並將詐得贓款回繳上游之工作,而實 際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旗下之車手。嗣辛○○知悉籃○宏(92年3 月生,另移送少年法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仍持用 其所有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招募籃○宏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籃○宏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籃○宏國 泰帳戶)作為匯入詐騙得款之人頭帳戶,以賺取提領贓款3% 之報酬;籃○宏於109年6月10日,介紹子○○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擔任提款車手,子○○並提供其所申辦之彰化銀行斗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子○○彰銀帳戶), 作為匯入詐騙得款之人頭帳戶;另乙○○於109年5月底某日, 經由其胞弟羅○嘉(由少年法庭審理)介紹予籃○宏,籃○宏引



薦予辛○○之方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所申辦之臺中 商業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 臺中商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土銀帳戶)作為匯入詐騙得款之人頭帳 戶,籃○宏得以賺取其等提領贓款0.5%之報酬。乙○○再於109 年6月9日晚間某時,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介 紹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丙○○並提供其所 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丙○○兆豐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予乙○○收受, 乙○○即於109年6月10日某時,聯繫丙○○於同年月11日搭乘辰 ○○駕駛之車輛集合。乙○○、子○○、丙○○因此基於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意,先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詐騙得款 ,以賺取提領贓款3%之報酬。
二、吳志輝另於109年6月初某日,招攬辰○○辰○○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擔任駕駛,負責駕車接 送乙○○、丙○○、子○○及籃○宏等車手前往各地提領詐騙贓款 外,亦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詐騙得款,將之轉交吳志輝,以 賺取每接運1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四、辛○○、吳志輝辰○○、乙○○、子○○、丙○○、籃○宏、與「小 碧」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二所示詐欺方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附表 二所示帳戶後,再由吳志輝、辛○○親自或指揮辰○○駕車接送 丙○○、乙○○、籃○宏、子○○,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 領附表二所示詐欺贓款,交予吳志輝、或交予辰○○轉交吳志 輝,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將款項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而製造 金流斷點,致掩飾、隱匿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辰○○因此獲得 2萬元報酬;子○○因此獲得3萬元報酬。
五、嗣吳志輝、辛○○指揮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丙○○,於109年6月11日13時10分許,至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本案丙○○兆豐帳戶內之詐欺得款47 8,000元時(附表二編號2、3),因其於同日上午,已在該 銀行提領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330,000元(附表二編號1), 為該銀行行員查覺有異報案,經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附 表四編號16、17所示之物;並經警於109年6月16日7時許, 在辰○○位在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居處,查獲辰○○,當 場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另於同日8時許,在乙 ○○位在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查獲乙○○,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0日11時15分許,在子○○ 位在南投縣○○鎮○○○巷00號2樓之7居處,查獲子○○,扣得如 附表四編號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貳、審理範圍:
  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查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230號、第4355號 、第4435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起訴書附表編號1、5 至10、13、15至20、22、24至31、33、35、36、38、41至48 、50、51、53、55、56、58、59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檢察 官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此有雲林地檢署110年 度聲撤字第9號撤回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17 頁至第123頁),上揭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撤回起訴,自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 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籃○宏為92年3月生, 於案發時為少年(17歲),其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前開 規定,為保護其隱私,就其姓名等資料,有隱匿之必要,合 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丙○○、籃○宏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辛 ○○無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辰○○、丙○○、籃○宏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辯護人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三第183頁),且不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又查無同法第159條 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可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等情形,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辰○○、丙○○、籃○宏之警詢 筆錄對於被告辛○○無證據能力。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辰○○、丙○○、籃○宏之偵訊筆錄,對於被告辛 ○○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辛○○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爭執辰○○、丙○○、 籃○宏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183頁)。查辰○○ 、丙○○、籃○宏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供後具結 而合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觀諸該等偵訊筆錄製作 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另辰○○、丙○○、籃○宏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就被告辛○○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調查已屬完足, 為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辛○○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其 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辛○○有 罪之證據。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固 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惟上開規定,僅是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有關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加重詐欺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 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各編號證人(即被害 人)以及同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除辰○○、丙○○、籃○宏 之警詢筆錄,對於被告辛○○無證據能力外),依上開說明, 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辛○○、辰○○、乙○○、子○○、丙○○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證據,惟就被告5人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 等罪部分,仍得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5人及選任辯護人 對於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8頁、第3 25頁、本院卷三第133頁、第162頁、第183頁、第339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 ,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
㈠被告辛○○(附表二編號1至3、8②、9至11)、乙○○(附表二編 號1至8①)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被告辰○○(附表二編 號1至8②、10至12)、子○○(附表二編號12、13)、丙○○( 附表二編號1至3)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四第386頁至第391頁),核與證人籃○宏、辛○○、 辰○○、丙○○、乙○○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作證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卷證欄所示之證據足以佐證,足認被 告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指揮犯罪組織、招募未滿18歲之 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辯稱:我只有參與,沒有指揮, 都是吳志輝跟大陸那邊聯繫比較多,錢也是吳志輝轉去大陸 的;我介紹籃○宏加入,但是我不知道籃○宏未滿18歲云云。 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辛○○否認有指揮犯罪組織,依籃○宏 證稱吳志輝應該是比辛○○更上層,因為吳志輝很少出現,就 等著領錢就好,第1次領的55萬元交給吳志輝、辛○○2人,究 竟交給哪位他忘記了,並證稱說他覺得詐騙首腦是吳志輝吳志輝有跟他講機房在大陸;另外,證人辰○○證述來當司機 都是吳志輝告知,且是吳志輝指揮辰○○載車手領錢,無法確 認辛○○有要求辰○○去載車手,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辛 ○○涉犯指揮犯罪組織,故辛○○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不成立 指揮犯罪組織;再者,辛○○事前不知道籃○宏未滿18歲,籃○ 宏在偵查中陳述沒有告知辛○○年紀,且從起訴書之相關事證 ,也無從證明辛○○事前知悉籃○宏的年紀云云。經查: ⒈關於被告辛○○指揮犯罪組織部分:
 ⑴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 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 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 織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又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等不同層次之犯行, 均予規範處罰,以收遏制之效。所謂「發起」,係指首倡發 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操縱」,係指幕後操 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持」,然就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 ,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有關「指揮」 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 ,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 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 動之一般成員。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 (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 (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 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 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 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所轄人員 非其招募、薪資非其決定,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 情事,然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 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條 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 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 號、108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詐欺集團,其詐欺之手法,係由集團成員先以LINE、 微信、交友軟體認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後,向被害人 詐騙匯款至車手丙○○、乙○○、子○○、籃○宏之帳戶,再由其 等擔任車手依辛○○、吳志輝之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並由吳志 輝收取後繳回詐欺集團上游(此部分詳見下述)。是自此一 詐欺過程及車手團內部之運作模式,即可知需分別有與機房 聯繫使用何車手帳戶詐騙之人、負責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成 員、招募車手之人、保管車手帳戶及指示車手前往提領贓款 之人、負責將所取款項分配報酬並回繳詐欺集團上游之人。 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中,至少即有以辛○○為首之車手團成員及 機房團之成員,而不同團體之成員則透過通訊軟體及較獲信 賴之車手頭(如辛○○)居間聯繫,並下達工作之指示,監督 各被害人款項之領取、部分金融卡及存摺之回收、報酬之分 配。光以本案所查獲之情形觀之,即可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眾多、且均受到詐欺集團成員之掌控,可陸續指示不同車 手於同日或數日提款,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涉者眾,擔 任車手者即有乙○○、子○○、丙○○、籃○宏,顯見本案詐欺集 團為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又該集團之目的在於向 被害人騙取財物,而各成員分別負責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提 領被害人款項、將款項繳回等分工,足認為係具牟利性、持 續性之分工結構性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 與上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先予說明。
 ⑶被告辛○○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居於指揮該車手團成員之 核心地位,有指揮犯罪組織一節,本院認定如下: ①證人籃○宏於偵查時證稱:我朋友先介紹辛○○給我認識,我才 加辛○○的微信,吳志輝應該跟辛○○算是平行,「梦意」的本 名是辛○○,阿凱就是「凱哥」,我們都叫他「凱哥」比較多 ,但他的微信就是「梦意」等語(見少連偵第60號卷第65頁 至第67頁);我於109年6月2日提領55萬元那次是我第1次提 領,辛○○與吳志輝共乘黑色車輛載我到斗六國泰世華銀行提 領,時間我記得是銀行快要關門時,我提領的錢交給吳志輝



及辛○○,提領完後吳志輝載我與辛○○到原本85度C附近,再 由辛○○開車載我回竹山,我是受吳志輝及辛○○指示等語(見 少連偵第16號卷第8頁至第1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透過別人介紹認識辛○○,乙○○、子○○是我介紹進來的,我領 的款項是看當天誰載我去銀行,就交給誰,但也不一定,有 時候是辛○○或吳志輝來叫我將錢交給他,吳志輝、辛○○是我 的上線,他們內部關係我不了解,吳志輝應該比較上面,他 比較少出現,感覺就是有人去做,他等著領錢就好,偵訊時 我也分不清楚究竟誰比較大,反正不論辛○○、吳志輝誰大, 都比我們車手大,都是車手的再上層;辛○○的角色不是領錢 的,他是跟我們收錢的。他有跟我說過他有大陸機房的電話 ,我的存摺、金融卡、印章當時有放在辛○○那邊,我不確定 身分證有無放在辛○○那邊,辛○○說他要進行管理,怕我們今 天去領,明天人消失,可是那些錢還在裡面,怕我們去偷領 之後不理他,管理的概念,要領錢時拿出來用,領完錢再交 回去給他們做管理;警345號卷第419頁下方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是於109年6月11日,我、丙○○、乙○○、子○○、辰○○在斗 六世紀撞球場(下稱本案撞球場)附近下車的畫面等語(本 院卷四第136頁至第173頁、第192頁、第193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乙○○問我要不要做這個 事情,我知道乙○○上面還有「凱哥」,「凱哥」應該才是頭 頭,其他人我不知道等語(偵第4230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少連偵第60號卷第63頁、第64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辰○○於偵訊時證述:我有看過「凱哥」,「 凱哥」微信暱稱為「梦意」,「凱哥」是辛○○,辛○○、吳志 輝是我們的上手,辛○○跟吳志輝是一起的,他們都負責跟我 們收錢,我只對吳志輝而已,我去找吳志輝時,只拿錢給他 ,沒說什麼,「凱哥」也是叫我載人去以提款卡領錢等語( 少連偵第60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 志輝找我進入這個群組,我跟他認識到現在有3、4年,我只 負責開車,開車的報酬是當天有領錢的1個人2,000元,「司 令部」的群組是吳志輝成立的,他拉我進去群組,車手把錢 交給我後,我幾乎都是給吳志輝,我不清楚辛○○與吳志輝的 位階有無高低之分,「梦意」、「凱哥」都是指辛○○,(提 示附表三編號2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是我問辛○○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多少,他說他登入了還沒取,「還沒取」應該是 指還沒去領的意思,對話中我問還沒領嗎,他回「沒」,我 說「那麼久」,他說「人多嗎」,我說「不知道,看不到裡 面」,是指我在外面等的意思,「還沒領」是指領錢,我不 知道是領誰的錢,網銀是吳志輝、辛○○才有;我被抓到的時



候身上有大家的金融卡,那是吳志輝放在我身上的等語(見 本院卷四第133頁、第164頁、第197頁至第218頁)。 ④依證人籃○宏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辛○○非擔任領錢之車手,而 是車手的再上層,且有與大陸機房聯繫,並收取車手帳戶資 料進行管理;證人丙○○證述辛○○為其介紹人乙○○之上層;證 人辰○○亦證述辛○○是上手,指揮其載車手去領錢,均可見辛 ○○之角色係居於車手頭之地位;再參酌警345號卷第419頁下 方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顯示於109年6月11日9時56分,籃○ 宏、丙○○、乙○○、子○○、辰○○抵達斗六本案撞球場附近後下 車,對照附表三編號1所示辛○○與辰○○之微信對話內容,可 知是由辛○○指揮辰○○將車手載至「斗六」,於109年6月11日 9時56分抵達斗六,辰○○下車時隨即回報辛○○;另由附表三 編號2對話內容亦顯示辛○○與辰○○保持聯繫並登入車手帳戶 之網路銀行,隨時掌控車手領錢之進度;佐以辛○○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承:我會跟辰○○確定他們今天幾個車手出來,是 否有載到他們,我會跟大陸那邊的人說今天有幾個人的本子 要用,這幾個人的本子就是那天確定的車手,之後就是大陸 那邊確認錢有進戶頭,吳志輝會叫辰○○載他們去提領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69頁至第170頁),益徵被告辛○○確係本案詐 欺集團大陸機房與取款車手之間之橋樑,並指示辰○○將車手 載往何處、掌控提領進度之人,而屬可直接命令、調度車手 者。
 ⑤綜上,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招募籃○宏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辛○○負責管理車手並回報大陸機房, 再指示辰○○將車手載往集合地點,車手領錢時,隨時掌控車 手提領進度,足認辛○○在該車手團中,不僅身處串連大陸機 房與車手間之重要節點,亦處於可下達指令之核心地位,與 一般單純聽命指令而參與犯罪組織者之情節有別,從而,可 認辛○○於參加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進而有為指揮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之行為。被告辛○○與辯護人辯稱是吳志輝指揮車手 云云,難以憑採。
 ⑷被告辛○○知悉籃○宏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被告辛○○於本案行為時係成年人,共犯籃○宏為92年3月生, 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辛○○、籃○宏 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47頁、本院卷四第17頁),先堪認定。證人籃○ 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警345卷第381頁之社群應用軟體Inst agram(下稱IG)擷圖我有印象,我是在辛○○的車上拍的, 我在IG上發給好友看,是領完第1筆錢幾天後發的,拍攝我 的身分證、存摺、提款卡是要讓人家知道真的有這種事情,



類似讓別人看到證明,身分證是用來核對那真的是我的帳戶 ,我拿帳戶給辛○○時,他應該有看到我的身分證,他那時候 會看是不是我的名字;我於109年6月2日領55萬元是第1次領 錢(即附表二編號9),那時辛○○與吳志輝都在該車上,開 車的是吳志輝,副駕駛座是辛○○,當天辛○○有先帶我在銀行 附近刻新的印章,然後好像要拿開戶的印章,我又跑回家拿 ,回家剛好有找到開戶的印章,銀行又跟我說因為我當時未 滿18歲要家長陪同,辛○○有問我為何要家長陪同,我跟他說 我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頁至第174頁)。核與辛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上開IG擷圖確實是在我車上拍的,籃 ○宏說帶他去刻印章,也確實有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 73頁、第174頁)相符,復有上開IG擷圖在卷可稽,而辛○○ 招募籃○宏加入詐欺集團,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 騙款項,再擔任車手加以領取,衡情確實須要核對籃○宏之 身分證以確認交付之帳戶是否為本人、有效之帳戶,況籃○ 宏領取第1筆55萬元之金額非微,辛○○勢必謹慎確認提供帳 戶及提領人之身分,否則其等詐得之贓款豈不遭人頭帳戶持 有人侵吞,可見證人籃○宏證述辛○○有核對其身分證,且知 悉其為未滿18歲 人較為可採,被告辛○○於本院所為不知少 年籃○宏未滿18歲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部分,少年籃○宏未參與其中:  證人籃○宏於警詢時證述:丙○○沒有把他109年6月11日成功 提領之33萬元交給我,他交給辰○○等語(警345卷第40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9年6月11日我有與乙○○、子○○、丙 ○○到斗六火車站附近的本案撞球場打撞球,然後丙○○有去兆 豐銀行斗六分行領錢,當時應該是辰○○載丙○○去領錢,我們 其他人是在本案撞球場等待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 42頁)。而被告辰○○於警詢供承:丙○○領完33萬元後在車上 交給我,我收取33萬元後,當日中午在本案撞球場內交給吳 志輝,後來再去兆豐銀行進行第2次領錢,提領過程中,我 看到警察到銀行,我馬上離開到本案撞球場吳志輝、乙○○ 、籃○宏、子○○,我跟他們說我看到警察,所以我們馬上離 開等語(見警345卷第7頁至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丙○○第1次有成功領到33萬元,領到的錢有交給我,我拿回 本案撞球場吳志輝,後來我再載丙○○去領第2趟,丙○○就 被抓了,當時我在外面等,我看到警察來,我就逃走,我載 車手去領錢時,他們領的錢都是交給我,我幾乎都是轉交給 吳志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16頁)。 核與被告丙○○於警偵時供承:第1次提領的33萬元,我提領 完後隨即上辰○○的車,並在車上將錢全部交予辰○○,第2次



還沒有領就被抓等語(見警345卷第86頁、偵第4230號卷第2 1頁至第23頁)。依上開證(供)述可知,於109年6月11日 被告辰○○駕車將丙○○等車手載至本案撞球場後,再依指示搭 載丙○○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籃○宏與其他車手當時是在本案 撞球場內等待,且丙○○第1次提領完成後,隨即在車上交予 辰○○,由辰○○上繳給吳志輝,中途並無輾轉由籃○宏經手之 過程,堪以認定。雖辰○○曾於偵訊時供述:丙○○先交給籃○ 宏,籃○宏交給我,我再交給吳志輝等語(偵第4355號卷第2 57頁、第258頁)。惟此部分與上開證述不符,丙○○亦無轉 交在本案撞球場等待之籃○宏之必要,故辰○○該部分說詞與 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㈣綜上各節,被告辛○○所辯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5人上述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中位居要角,除招募少年籃○宏加 入犯罪組織外,更係本案詐欺集團大陸機房與取款車手間之 橋樑,並指揮辰○○將車手載往何處、掌握提領進度之人;被 告乙○○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外,亦招募丙○○加入; 被告辰○○、子○○、丙○○則係依指示行事,自分別屬「指揮」 、「招募」、「參與」犯罪組織之不同犯行。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指揮、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 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 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 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 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 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 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 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 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 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 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 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 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 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指揮、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 ,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指揮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係檢察官於109年12月16日起訴,並 於110年1月7日繫屬本院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0年1月7日雲 檢原玄109偵4230字第1109000509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頁),為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以起訴案件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著手時點為準,被告辛○○所為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被告 辰○○所為附表二編號10之犯行、被告乙○○所為附表二編號3 之犯行、被告子○○所為附表二編號13之犯行、被告丙○○所為 附表二編號3之犯行,為其等本案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 辛○○即應併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辰○○、乙○○、子○○、 丙○○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 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 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 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 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 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本案被告5人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各帳戶後, 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並將款項繳回給吳志輝,再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此輾轉交付行為,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 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達成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 錢行為。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取財既遂罪。是 以詐欺集團施以詐術,使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 頭帳戶後,迄至員警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 戶凍結其內現款前,因詐欺集團實際上已處於得隨時領款之 狀態,故詐欺集團就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即為詐欺 取財既遂,不因該款項是否遭提領而有不同。查如附表二編 號2、3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丙○○ 兆豐帳戶後,揆諸前開說明,此時被害人之財物已置於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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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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