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美綺
選任辯護人 林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美綺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美綺與謝素卿均係承租位在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房 屋(下稱本案房屋)2樓房間之房客。洪美綺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洪美綺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客 廳,因電風扇使用問題與謝素卿發生爭執,竟徒手毆打並以 腳踢謝素卿,致謝素卿受有左眼窩鈍傷、左胸壁鈍傷合併第 4至第7肋骨骨折、右手掌、右上臂、左前臂及雙膝鈍傷等傷 害。
㈡洪美綺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房屋1樓客廳,因與 謝素卿談判上開傷害賠償事宜未果,竟推倒謝素卿,徒手毆 打、以腳踢、壓制謝素卿,致謝素卿受有腰椎第1、第2根壓 迫性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除上開鈍傷部分)等傷害。二、案經謝素卿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謝素卿於109年11月18日、同年月27日警詢之 陳述,經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4頁)。查證人 謝素卿係被告洪美綺以外之人,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謝素卿於警詢時之陳述 ,核與其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謝素卿於警 詢時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辯護人復 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謝素 卿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謝素卿於110年1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所為證 述,有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利,乃本於憲法第16條保障 人民之訴訟權,所享有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且亦屬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 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固應依法定程序, 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 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 於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 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 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 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 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即學理上所 謂之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 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 ,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 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 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 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佐證法則)。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 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 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5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謝素卿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表示此部分陳述未經交互詰問, 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頁 )。惟查證人謝素卿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業經 依法具結(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辯護人雖於 110年11月10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謝素卿到庭詰問,然證人 謝素卿於110年10月1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9頁),故未能給予被告及辯護人 行使反對詰問權,係非可歸責於法院之事由所造成,且本院 於審判期日,已就證人謝素卿之檢察官偵訊筆錄,依法對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 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而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且證人 謝素卿於檢察官偵訊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並非認定被告本 件犯行之唯一證據,而有補強證據為佐證(詳後述),是證 人謝素卿上開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依前開說明,自得作
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即處理員警賴立祥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 身分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之辯護人表示證人賴立祥之偵訊筆錄未經交互詰 問,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頁 )。查證人賴立祥於偵查中接受訊問時既已於供前具結而合 於法定要件,有結文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觀諸該偵 訊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情,尚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另證人賴立祥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傳喚到庭行交 互詰問,就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確保,且經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是證人賴立祥 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
四、證人翟桂芬於110年2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業經 以證人身分具結,且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 違法取供,另依其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 係出於供述者之自由意思,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該陳述 本具證據能力。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捨棄傳喚證 人翟桂芬(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228頁),可認係捨棄對 質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翟桂芬上開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即難謂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五、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 第110頁、卷二第103頁、第2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自承有於109年11月18日,在本案房屋1樓客廳與 謝素卿處理電風扇之問題,並於同年月25日案發時在現場等 事實,然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謝素卿是癲癇發作倒 在地上,第1次是我要幫謝素卿修電風扇,她就莫名其妙要 打我,我就閃一邊,她就趴在地上滾來滾去,我就不理她; 第2次也是他自己癲癇發作倒在我旁邊,我完全沒有打她云 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⒈本案除謝素卿陳述外,並無任何 人目擊被告攻擊行為;⒉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 六分院(下稱成大斗六醫院)回函,可以證實第4至第7節骨
折之傷勢,明顯與109年11月18日之行為無關,而其他傷勢 ,亦無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為;⒊依員警賴立祥之證述, 於109年11月18日謝素卿在衝突之後並無明顯外傷,於同年 月25日,依其記憶亦無明顯外傷,足證被告無攻擊謝素卿; ⒋依醫院之回函,亦可確認謝素卿確實長年患有癲癇,且依 員警證述及相關報案紀錄,可佐證謝素卿精神異常,行為異 於常人,足以反應出謝素卿之證詞可信度極低,且其數次向 被告主動請求賠償之行為,反應出其刻意索取診斷證明,要 向被告請求賠償之可能性極高,謝素卿應是故意陷害被告云 云。經查:
㈠被告與謝素卿為房客間之關係,而被告有於109年11月18日, 在本案房屋1樓客廳與謝素卿處理電風扇之問題,另有於同 年月25日案發時在現場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一第107頁、第108頁),核與證人謝素卿、翟桂芬於偵訊時 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72頁至第74頁),此 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㈡證人謝素卿於偵訊時證述:我和被告都是房客,我們平常一 起住在2樓,於109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在1樓客廳,因 為吹電風扇問題發生爭執,一開始我先在吹電風扇,被告要 轉方向,我與她發生爭執後,她徒手、用腳踢擊我全身,後 來我報警,警察帶我去醫院,現場還有房東翟桂芬在場,當 天有到斗六派出所,警察叫我們先談談看,後來談不成;於 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當時我坐在1樓客廳沙發旁邊,我 拿出上開受傷的單據和被告談,被告有跟我說想要降低賠償 價錢,談到一半,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把我推倒,且用手及腳 踹我、壓制我,現場除了我和被告外,還有翟桂芬及2個我 不知道姓名的男生;這段期間我沒有在外面受傷過等語(見 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證人謝素卿明確指證被告於上開時 、地,以徒手、用腳踹踢其身體。
㈢證人翟桂芬於偵訊時證述:被告、謝素卿都是我的房客,他 們住在2樓,1人住1間,於109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我在 1樓客廳,被告與謝素卿為了調電風扇發生爭執,當時謝素 卿在吹頭髮,被告就過去要幫她修電風扇,因為電風扇螺絲 鬆了很吵,我確定他們當時有吵架,鬧成一團,但我在看電 視,不太想理他們,我有看到謝素卿推電風扇,我看到這一 幕,我就轉頭不管了,且跟她們說,不要為了風扇這樣子, 我有聽到打架的聲音,最後我就看到謝素卿倒在地上哀嚎, 接著救護車及警車就來了;我印象中他們發生2次衝突,第2 次是什麼情形我真的忘了等語(見偵卷第72頁至第74頁)。 可知被告與謝素卿於109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確實因為
電風扇使用問題發生爭執,證人翟桂芬明確證述有聽到打架 的聲音,有出言相勸,最後看到謝素卿倒在地上哀嚎之情節 ,顯見被告確實有與謝素卿打架、有毆打謝素卿,另證人翟 桂芬於偵訊時亦證述:(你跟誰比較好?)我跟被告認識7 、8年,比較熟一點(見偵卷第72頁)。則證人翟桂芬當無 刻意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翟桂芬上開證述足以補強謝素卿 證述109年11月18日遭被告毆打之真實性。 ㈣證人賴立祥歷次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述:109年11月18日那次謝素卿報警,現場處理的 同事把謝素卿帶回派出所,她的精神尚可,還可以自由陳述 ,但走路一跛一跛的,我目視看起來沒有很明確的外傷,當 時謝素卿和被告雙方都表示有傷害糾紛要互告,於是我先做 謝素卿筆錄,但做完要請謝素卿簽名時,被告向謝素卿提議 ,要先談談看和解,謝素卿也接受提議,所以跟我說先不告 ;後來有人把被告載回去,而謝素卿沒辦法回去,我就想說 載她,且考量到畢竟是傷害糾紛,為了以防萬一,我就問她 要不要去醫院驗傷,謝素卿也同意,所以我就把謝素卿帶去 成大斗六醫院,我當時讓謝素卿自行下車後,我就離開了; 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所以謝素卿外傷看不太出來,就只是 走路一跛一跛的,而我製作筆錄時,她的精神狀況看起來也 可以自由對答等語(見偵卷第71頁、第72頁)。 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其實有2次,①其中1次是109年11月1 8日翟桂芬與謝素卿有一些租賃上的問題,我們去現場調解 ,離開後1、2個鐘頭,又報警有傷害糾紛,當時我在處理其 他案件,所以是由其他同事替我到現場處理,並將被告及謝 素卿帶回派出所;當時我沒有看到謝素卿有外傷,但我有看 到她走路一跛一跛的,她一開始說要提告,後來她又表示願 意和對方談和解,所以後來她就沒有堅持做筆錄,筆錄沒有 做完成,我有給檢察官1份筆錄,那份筆錄就是當時她說不 提告的筆錄,但告訴期間有半年,我看她沒有交通工具,我 們派出所距離成大斗六醫院車程約5分鐘,我基於同理心, 問她要不要先去驗傷,如果之後調解不成,至少有驗傷證明 ,我算是為民服務載她去醫院,讓她自行走下車到醫院驗傷 ,我不記得謝素卿當時有說受什麼傷害,我只記得她說身體 很痛;我是做完筆錄之後,直接帶謝素卿去醫院,把謝素卿 放在醫院,中間沒有去其他地方,發生衝突到我做筆錄中間 ,謝素卿沒有發生什麼事情,同事把她帶回來後,她就在辦 公室那邊坐著;②於109年11月25日的糾紛,是我跟另一位承 辦人一起去現場,我們去到現場就看到謝素卿面部朝上躺在 地上喘氣,看起來沒有外傷,我記得當時有問她要不要就醫
,她說好,然後我們就請救護車過來將她送醫;謝素卿的精 神有點異常,例如之前她租屋在斗六市大同路那邊,她有時 會穿比較裸露的衣服露出身體,或是會亂丟石頭到隔壁鄰居 屋頂,經鄰居報案後我們到場處理,但是謝素卿在作筆錄時 沒有顯露出這種狀況,她的衣著正常,筆錄是以一問一答的 方式製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14頁),復有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11年3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1111001294號 函檢附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二第177頁至第2 08頁),佐證證人賴立祥證述獲報後處理過程。 ⒊證人賴立祥就109年11月18日部分,偵審中均證述到場處理之 員警將謝素卿自現場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其雖未見謝素卿 有外傷,但有看到她走路一跛一跛的,且基於為民服務,自 派出所駕車搭載謝素卿前往成大斗六醫院驗傷等節,證述一 致,考量證人賴立祥身為員警,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特別 針對被告入罪之意,其證述可以採信,則謝素卿該日自本案 房屋經處理員警載至派出所,證人賴立祥已見謝素卿不良於 行,當是受有傷害(謝素卿確實受有雙膝鈍傷),而謝素卿 於製作完筆錄後,即經賴立祥載往成大斗六醫院驗傷,期間 均是待在派出所未曾離去,亦未發生其他情事,而謝素卿於 109年11月18日19時49分許,至成大斗六醫院急診驗傷時, 經醫生診斷受有「左眼窩、左胸壁鈍傷、右手掌、右上臂、 左前臂、雙膝鈍傷」等傷勢,謝素卿於109年11月21日至成 大斗六醫院骨科門診,經X光檢查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 有成大斗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成大斗六醫院110年1月26 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0229號函檢附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 要表、急診紀錄表、110年9月8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429 0號函檢附傷勢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45 頁至第56頁、本院卷一第373頁至第375頁),足見謝素卿10 9年11月18日當日急診時確受「左眼窩、左胸壁鈍傷、右手 掌、右上臂、左前臂、雙膝鈍傷」等傷勢,而依急診護理紀 錄表所載(偵卷第51、52頁),急診時雖有拍攝X光,然並 無針對胸部拍攝,且當日即預約109年11月21日骨科門診, 並於3日後之該次骨科門診時,描述按壓左胸壁會有疼痛的 情形,安排胸部X光檢查診斷有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有 門診紀錄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在卷足證(見偵卷第 54、55頁、本院卷一第371頁),與謝素卿案發當日檢查出 左胸壁鈍傷之部位甚為接近,堪認謝素卿確實受有上開傷勢 ,亦與其前揭證稱遭被告傷害之情節相合,可證謝素卿前揭 指證應可採信。辯護人稱上開傷勢與被告行為無關云云,要
無可採。
⒋就109年11月25日部分,證人賴立祥獲報後前往本案房屋處理 ,有雲林縣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194頁),依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當時謝素卿面部朝上躺在地上喘氣,之後請救護車將其送 醫,則謝素卿是直接自案發現場經救護車載往成大斗六醫院 ,於109年11月25日18時14分急診,並經醫生診治,受有「 腰椎第1、第2根壓迫性骨折、全身多處鈍挫傷」,左邊肋骨 第4至第7骨折則為同年月18日所受之傷勢,全身多處鈍挫傷 則須扣除前揭109年11月18日所受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1紙 、成大斗六醫院110年2月5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0509號 函暨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各1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5 頁、偵卷第83頁、第85頁),堪認被告上開以徒手、腳踢之 行為,確實造成謝素卿受有上開傷害。
⒌證人賴立祥證述未見謝素卿外傷部分,因賴立祥究非檢驗傷 勢之專業人員,且當日謝素卿表示暫不追究,謝素卿當日所 受傷勢又非流血、立即顯現之外傷,倘若賴立祥僅係以肉眼 稍加察看,並未就謝素卿之身體上下左右詳加檢視,因而未 及時察覺謝素卿所受之傷勢,尚稱合理,況其仍見到謝素卿 走路不便,並載其前往醫院驗傷,故難以賴立祥證述未見傷 勢即認為謝素卿毫髮無傷,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謝素卿長年患有癲癇,是癲癇發作倒地 云云。經本院分別函詢謝素卿就醫之醫院,回函如下: ⒈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函覆:謝素卿曾因患 有癲癇在臺大雲林分院就醫過,在神經內科及精神科都有取 藥治療;就醫日期很多,自81年5月4日至108年4月1日止, 每3個月取連續處方簽;癲癇發作時會有手腳抽動、流口水 、眼睛歪斜的症狀,經以抗癲癇藥物施以治療,治療情形大 部分穩定,有該院110年8月31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00007184 號函及檢附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至第 365頁),可知謝素卿經治療之情況穩定。
⒉成大斗六醫院回覆:
⑴謝素卿109年11月18日、同年月25日急診時,均無提及有癲癎 發作的情形,有該院110年9月8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429 0號函及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見本院卷一第371頁)。 ⑵①依據病歷紀錄,自105年11月4日迄107年10月12日期間,謝 素卿有不規則回院拿藥,但自107年10月12日之後,直到108 年10月16日才又回本院拿藥,據家醫科病歷紀錄病人改用傳 統療法(未說明),直至108年10月16日因頻繁發作,才又 回院拿藥,自108年10月16日迄109年12月7日均有約每個月
回診拿藥;②自107年10月12日迄108年10月16之間,本院無 病人癲癇發作就診紀錄,但於108年10月20日急診有騎機車 疑癲癇發作自摔紀錄,但無詳細發作狀況紀錄,有斗六成大 醫院110年11月26日成醫斗分醫字第1100005899號函及檢附 病患診療資料回覆摘要表、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25 頁至第41頁)。
⑶謝素卿雖有無108年10月20日急診有騎機車疑癲癇發作自摔紀 錄,然其後自108年10月16日起至109年12月7日(包含本案 發生日期)均有固定回診拿藥,且無發作之紀錄,可見其治 療情況尚穩定。
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斗六慈濟醫院回覆:謝素卿於105年1 月14日、18日、同年5月31日、6月23日、7月19日、10月11 日共就醫6次,之後未再來就診;看診期間抽搐控制穩定, 有該院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7 1頁)。
⒋綜上,並無證據可認謝素卿於上開2次案發日有癲癇發作之紀 錄,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無從採信。
㈥綜合前開證人翟桂芬、賴立祥之證述、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 料等,均可作為謝素卿前揭指證內容之補強證據,足認謝素 卿確有於上開時、地,受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載傷勢,且係 因被告之上開毆打行為所造成甚明。被告空言否認毆打謝素 卿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行為,時間間隔數日可明確區 分,且2次造成之傷勢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傷 害犯意所為,是被告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 論併罰。故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素卿為房客 之關係,僅因電風扇使用問題發生傷害,復因傷害賠償問題 發生爭執,未能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問題或克制自身情緒 ,竟以上開方式毆打謝素卿,顯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素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 7頁、第238頁),暨謝素卿2次所受之傷勢程度、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一第35頁、第3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參以被告所犯均係傷害罪、行為時間間隔數日,暨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 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紹銘
法 官 黃麗竹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芳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