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港簡字,110年度,190號
ULDM,110,港簡,190,20220531,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任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緝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任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及面額貳拾萬元之支票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茂任(綽號「莊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 雲林縣○○鄉○○○路0段000號江百川所經營之公司,乘江百川 需款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並約定每20日 為1期,每期利息為8,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3%,起訴書誤載 為每期利息1萬4,000元,換算年利率為54%),於預扣第1期 利息後,實際交付19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實際交付19 萬4,000元)與江百川江百川並提供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 以供擔保。嗣江百川於108年10月22日償還本金1萬7,000元 、於108年10月25日償還本金2萬3,000元(共償還本金4萬元 )後,因無力支付,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江百川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他卷上方頁碼第68頁至第69頁、第97頁)、 ATM匯款明細(他卷上方頁碼第177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是被告自白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之重利罪。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主張及提出證明 之方法,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乘告訴人江百川急 迫之下貸放款項,取得高額利息,使告訴人付出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告訴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 ,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前有傷害致死、重利(業經判處拘役59日確定)、酒駕之 前案紀錄,素行非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賣車之 工作,月收入約4、5萬元,未婚,家中尚有胞姊、胞弟及胞 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及同條第3 項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所犯之重利罪,既係為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貸款予告訴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貸,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一般合法放款可收 取之利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自應將其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合先敘明。又按 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 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乘被害 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機會,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行為人因重利犯罪所得之物,縱供作擔保之用,既未合法 發還與被害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應分別於判決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認其仍有權請求借款人償還本 金及相關法定利息,仍有民事救濟之道,尚無礙於被告之利 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預扣之第1期利息8,000元及告訴人為供擔保而提 供之面額20萬元之支票1張,依上開說明,均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均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22日匯款1 萬7,000元、於108年10月25日匯款2萬3,000元至被告所指定 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他卷上 方頁碼第177頁),雖告訴人表示係償還本案之利息,然被 告就此予以否認,辯稱:這是告訴人說要還我的錢,是本金 錢,不是利息錢等語(本院卷第52頁),審酌告訴人於108 年10月間始借貸,卻於108年10月22日、108年10月25日旋即 匯款超過約定利息之金額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則該部分之 金額究竟為本金抑或為利息容有疑義,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應認被告所取得之上開4萬元部分,並非利息,故不予 沒收此部分之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