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東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110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告訴人乙○○位於 雲林縣○○鄉○○村○○○00號之農舍時,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窗戶竊盜之犯意,先隨手撿拾材 質不明之木棍,以不詳之方式破壞農舍大門之電箱電纜線及 廁所窗戶,並踰越廁所窗戶侵入農舍後,再竊取農舍內告訴 人所有之老酒約50瓶、茶葉約50斤、耕耘機及小型鏈鋸各1 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42,000元)得手,同時破壞農 舍內之配電箱後離去(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 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據報後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毀越窗戶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不能證 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 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 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 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 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 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 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 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 足當之。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 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 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 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 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 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 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 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 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 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無罪 之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綜上,本案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則不再論述所援 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 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2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16733號 函及所附採證報告卷宗、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
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古坑鄉荷包村尖山坑路,然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前往上址農舍從事上述竊盜 犯行,伊在警詢中之自白,係因罹患癌症,因止痛需求而施 用毒品,員警於製作筆錄時,伊身體不舒服,且當時係以為 員警在詢問伊曾經在工寮未經同意擅自拿取礦泉水一事涉及 竊盜犯嫌,員警於製作筆錄前曾勸說伊本案刑度不重,叫伊 承認,否則要偵辦竊取礦泉水之案件,伊才隨口承認等語。六、經查:
㈠於110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許,告訴人位於上址農舍 內之老酒50瓶、茶葉50斤、耕耘機及小型鏈鋸各1臺遭人竊 取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 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9 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本院110年度易字第 495號卷㈠〈下稱本院卷㈠〉第248頁至第260頁),並有雲林縣 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2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100016733號 函及所附採證報告卷宗1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至第185頁) 、現場照片共14張(見偵卷第23頁至第33頁)在卷可考,堪 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於110年5月16日(告訴人上址農舍遭竊日)凌晨1時21分 許確曾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鄉○○○路00 號之國 聖宮前往山上方向行駛,並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行經上址國聖宮前往山下方向行駛,業經被告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 卷㈠第261頁至第264頁、第269頁至第271頁)相符,並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51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共17張(見偵卷第35頁至第49頁)在卷可按。 ㈢依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僅能證明被告確曾於案發當日曾駕 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至告訴人上址農舍附近,惟尚無法依該照 片影像逕認被告破壞上址農舍大門處之電箱電纜線及廁所窗 戶,並進入上址農舍行竊之人。
㈣警方在上址農舍內進行蒐證,然遭破壞窗戶發現明顯棉紗手 套接觸後滑痕,其餘各房間亦發現紋路不清晰鞋印,屋內衣 櫥即遭開啟抽屜均施以粉末法輔以線性光源增顯,無採獲足 資送鑑跡證。於上址農舍遭破壞電源箱附近,採獲疑似竊嫌 抽完丟棄現場煙蒂3枚,惟該煙蒂均與被告之DNA型別不符等 節,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0年12月17日雲警南偵字第1 100016733號函及所附採證報告卷宗1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 至第185頁)、雲林縣警察局111年1月24日雲警鑑字第11100
04283號函1紙(見本院卷㈠第333頁)可證。從而,本件案發 現場內並無竊嫌在現場所留之清晰鞋印照片,亦無指紋、鞋 印之鑑定報告,且疑似竊嫌遺留之煙蒂亦與被告之DNA型別 不符,已難謂被告為上址農舍行竊之人。
㈤被告於110年5月28日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接 受警察詢問之筆錄,其內雖載有:是伊進入上址農舍行竊, 僅竊得2罐茶葉及2瓶白酒等記載(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 。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警詢之錄音檔案,勘驗結果即如本院1 10年12月29日勘驗筆錄所載(見本院卷㈠第192頁至第197頁 ,詳如附表所示)。觀諸附表之對話內容所示,於警詢時, 係員警提示本案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予被告觀看後,被告方被 動回應員警之詢問,被告實未主動陳述本案竊盜案件之行為 時間、地點、行為手段等犯案細節。且被告於觀看監視器翻 拍照片後,於員警詢問:「警方提供失竊現場周遭監視器, 這裡還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給你看,有1名男子駕駛1輛AX N-6755號自小貨車,沿新庄村往荷苞村尖山坑方向經國聖宮 ,就是尖山27之3號,至尖山26號方向,經過1小時34分後, 又沿原路出來,經國聖宫又往石坑方向離開,這是你本人開 的啦」,方回應稱:「嘿」,又於員警詢問:「你進入這竊 取雲林縣○○鄉○○○00號的這些物品,有沒有使用工具?你有 用工具嗎?你進去拿有嗎?)被告回稱:「無」,員警接續 詢問:「無?齁,啊你,我們警方去古坑鄉荷苞村尖山坑26 號現場查看過,該現場遭人破壞入內行竊,這是你做的嗎? 它是有被破壞的喔?」被告始回稱:「我是去,有用木頭這 樣撬,這樣而已。」則依被告與員警對話之前後脈絡,可知 被告並未主動陳述案發當時之行車路線,係依員警提供檢視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內自用小貨車之軌跡,回應員警之提問; 且被告就犯案工具回稱「木頭」,更係經員警主動提示上址 農舍有遭破壞後始予以更正。可見被告實係配合監視器翻拍 照片之內容及員警口述之引導,而陳述其行車軌跡及犯案工 具,則警詢筆錄所載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工具,是否與事實 相符,即屬有疑。況員警丙○○於審判中證稱:被告於警詢時 曾表示沒有前往上址農舍行竊,因為被告對上址農舍好像不 太熟悉,伊有跟被告表示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但被告要跟 伊解釋案發當日行蹤,被告解釋不出來,之後就願意承認本 案竊盜犯行,上址農舍遭破壞之狀況應該竊嫌有使用工具, 但現場沒有扣到行竊工具,亦無扣到木頭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265頁至第266頁),則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可知上址農舍既未查扣到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使用木頭行竊之
犯罪工具,則被告於警詢中所坦認之犯罪情節是否屬實,顯 非無疑。
⒉況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之現場採證,並未採得 任何關於被告之跡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頁、第272頁) 。可見本案行竊現場均未採得被告指紋、DNA等跡證,此部 分即無任何補強證據存在,依前揭法條及說明,顯難僅以經 員警引導、更正後之被告陳述,而遽認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 。
七、若無法取得具體明確指向被告即係行竊者之客觀事證,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以被告曾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 經告訴人上址農舍附近道路,或被告上開有瑕疵之自白,即 擬制或推測被告為本件之行竊者。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 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 竊盜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人所指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惠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00:00:01】 員警:現在時間為110年5月28日晚間11時30分,地點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案由竊盜案,你叫什麼名字? 被告:丁○○。 員警:外號有嗎? 被告:沒。 員警:性別? 被告:男。 員警:出生年月日? 被告:57年10月22日。 員警:出生地? 被告:南投縣。 員警:職業? 被告:農。 員警:身份證字號? 被告:Z000000000。 員警:你的戶籍地址在哪? 被告:南投縣○○鎮○○里○○巷00號。 員警:你的現住地? 被告:一樣。 員警:你的教育程度? 被告:國中。 員警:電話號碼? 被告:0000-000-000。 員警:現在面對這個狀況,於受詢問時,涉嫌竊盜案,得行使下列權利,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你若有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你有這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的身分? 被告:沒有、沒有。 員警:沒有?權利告知知道嗎? 被告:知道。 員警:辯護人、律師要到庭嗎? 被告:不用。 員警:家屬、親友有需要嗎? 被告:不用。 員警:我們警力不足,我1個人幫你做筆錄,你知道啦吼? 被告:知道。 員警:現在時間為110年5月28日晚間11時31分,你同意我這個時間來做筆錄嗎? 被告:嗯(點頭)。 員警:前面年籍資料都正確嗎? 被告:正確(點頭)。 員警:你有什麼前科嗎? 被告:之前有毒品、竊盜和偽造有價證券。 員警:你今天28號為什麼要來派出所做筆錄嗎? 被告:竊盜案件。 員警:我們據舉發人筆錄中陳述啦,110年5月16日下午1時30分的時候,在雲林縣○鄉○○村○○○00號之處所,被遭竊取老酒,他有這個紹興、高粱、白酒、X0的洋酒,差不多50罐,還有茶葉差不多50斤,還有農機具、耕耘機、小型鏈鋸1臺,這是不是你偷拿的? 被告:沒有。 員警:不然你去那裡有偷到什麼? 被告:偷取2罐茶葉跟2罐酒而已。 員警:酒是私釀的嗎? 被告:嘿。 員警:警方提供失竊現場周遭監視器,這裡還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給你看,有1名男子駕駛1輛AXN-6755號自小貨車,沿新庄村往荷苞村尖山坑方向經國聖宮,就是尖山27之3號,至尖山26號方向,經過1小時34分後,又沿原路出來,經國聖宫又往石坑方向離開,這是你本人開的啦? 被告:嘿。 員警:你是怎麼去古坑鄉荷苞村26號行竊欸? 被告:我就順這路、路走,去抓這雞仔。 員警:沒,你是怎麼去的?你用什麼交通工具? 被告:開車。 員警:什麼車號? 被告:開車。 員警:車號你知道嗎? 被告:AXN-6755。 員警:你的車有沒有行車紀錄器? 被告:沒有。 員警:這臺車的車主是誰? 被告:我的小妹。 員警:你的小妹齁,她有涉及她有你妹妹有無涉及該竊案嗎? 被告:沒有阿。 員警:你因為什麼意圖涉及該竊盜案? 被告:就我就去給抓這個雞仔,臨時看到的,看到那有一個工寮,就走進去看看。 員警:嘿,看到? 被告:就看到酒和茶葉,就一邊拿2罐,就走了。 員警:你進入這竊取雲林縣○○鄉○○○00號的這些物品,有沒有使用工具?你有用工具嗎?你進去拿有嗎? 被告:無。 員警:無?齁,啊你,我們警方去古坑鄉荷苞村尖山坑26號現場查看過,該現場遭人破壞入內行竊,這是你做的嗎?它是有被破壞的喔,嗯? 被告:我是去,有用木頭這樣撬,這樣而已。 另名員警(下稱B員警):你有拿旁邊的木頭? 員警:所以說你剛開始你去是用?你有用木頭? B員警:木棍嗎?你隨手撿木棍?還是你帶去的? 被告:沒,隨手看到的。 B員警:我在地上隨手撿了1支木棍。 被告:嘿。 B員警:所以你在那你拿木棍撬什麼東西? 被告:撬那門。 B員警:撬門入去的? 被告:嘿。 員警:現場欸,這是你做的啦齁?他被破壞入內行竊,這是你做的啦齁?是否使用工具破壞? 被告:(沉默)。 員警:你是怎麼進去那個住處的?你有印象嗎? 被告:不知道。 員警:蛤?你是怎麼進去…?這間房子你怎麼進去的,你到底有印象嗎? 被告:沒啥印象了。 員警:不記得了? 員警:你去這古坑鄉荷苞村尖山坑26號行竊時有共犯嗎? 被告:無。 員警:你去那26號行竊有幾次? 被告:1次而已。 員警:你竊取這老酒、茶葉是要做什麼用途? 被告:要拿來喝的。 員警:要拿來喝的。你竊取這個老酒、這茶葉,目前東西在哪? 被告:吃完了。 員警:吃完了啦齁,你為何會選擇古坑鄉荷苞村尖山坑26號行竊? 被告:就這樣經過、抓雞經過欸。 員警:有計畫嗎? 被告:沒有。 員警:臨時的齁? 被告:是。 員警:你跟被害人乙○○有無認識?為何關係? 被告:沒有。 員警:有什麼關係? 被告:沒有。 員警:你與被害人有無仇恨財務糾紛嗎? 被告:沒有,都沒有。 員警:你除了竊取該處之外,你還有涉及其他刑案的嗎? 被告:沒有。 員警:以上都實在啦? 被告:是。 員警:都在自由意識下陳述? 被告:是。 員警:警方有無對你刑求、逼迫、利誘等不法方式取供? 被告:沒有。 員警:以上所說都實在? 被告:嘿。 員警:有沒有補充一點意見嗎? 被告:嗯,請檢察官給我機會,就我也不是故意講、故意去拿這免錢的,因為我這陣子嘛得到癌,三期的啦,也是時運真正有夠不好,也是要四處奔波喘息,都在外面,嘿對。 員警:本身有罹患癌症?然後呢? 被告:是。每個禮拜都在做治療,請檢察官給我1個機會。 員警:檢察官給我機會,這樣嗎? 被告:是。 員警:訊問筆錄簽名、捺印均有法律效用,為防止他人竄改筆錄,你有同意在筆錄接縫處及結尾處簽名捺印嗎? 被告:同意。 員警:上記筆錄經受詢問人親閱確認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員警:受詢問人叫什麼名字? 被告:丁○○。 警員:詢問人警員丙○○,筆錄於110年5月28日晚間11時38分製作完畢。 【00:08:18】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