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珀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珀璋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省道臺17線內側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台17線海 豐橋南端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被害人吳林蓮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17線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址,欲左轉某防汛道路時,雙方均閃煞不及,二車發生 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大腿骨及小腿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文恩與被 告林珀漳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卷附雲林縣虎尾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 31頁、第13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明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