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益豐製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全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升紙器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15,783,7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952元。
二、被告張偉銘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何星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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