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黃挺益
被 告 林家梁
林亞立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律師
高永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 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 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1條、第22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 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其 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抗字第538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雖以被告詐害債權 為由提起本訴,然其聲明所欲撤銷及塗銷者,係就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所為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足認 係就不動產有關之事項涉訟,而上開不動產之所在地係位於 苗栗縣後龍鎮,屬本院所管轄之區域內。被告等之住居所雖 設於臺北市信義區,惟本件係屬對其他因不動產涉訟,已如 前述,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亦有管轄權 。且本件訴訟非屬專屬管轄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
定,原告自得向本院提起訴訟。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就本件 訴訟有管轄權。
二、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6日具狀追加第3項聲明:被告間就 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買 賣契約之債權不存在,應予撤銷。經被告同意原告追加(見 本院卷第354頁),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洁舍清潔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洁舍公司)於108年7月 25日邀同被告林家梁(下稱林家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約定授信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 來,並簽訂授信契約書。嗣洁舍公司於108年7月26日向原 告借款2,000,000元,惟自109年7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0年度訴 字第5653號判決林家梁應與洁舍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360, 259元本息及違約金。
(二)林家梁非但不思清償,竟於108年11月間洁舍公司停業之 際,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在108年11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 ,並於同年1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亞立(下 稱林亞立),以達脫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目的,顯已生 損害於原告債權。又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而林家梁將系 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點,係在洁舍公司申請停業 之際,顯係為逃避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是否確有買賣之 真意,實有疑問。蓋倘係純為父女間之贈與,僅需向地政 機關申請變更所有權人即可;倘係為真實之買賣行為,在 林家梁取得買賣價金,亦未見有清償借款之事實。另林亞 立年紀尚輕(71年8月生),是否有購置系爭土地之資力, 令人存疑,堪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應屬虛偽而不存在,原 告自得本於林家梁債權人之身分,請求林亞立塗銷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回復為林家梁所有。
(三)退而言之,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有效,惟該買賣行為已 導致被告林家梁之財產全部移轉一空,且移轉所有權之時 點既係在林家梁所經營之洁舍公司停業之際,自難推諉不 知其移轉行為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致原告無從受償。況衡 之常情,被告間為父女,關係密切,且於共居之下,對於 其等買賣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債權等情亦應知之甚詳。 否則林亞立不會在不考量自身並無資力,購買之系爭土地 無法自用,且無開發潛力下,幫助林家梁做假買賣交易之
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 求林亞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保全債權。(四)並聲明:⑴被告間於108年11月20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 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林亞立 於108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就系爭土地在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 買賣契約之債權不存在,應予撤銷。
二、被告等答辯略以:
(一)林家梁多次向林亞立借款,其中較大筆之借款為林亞立於 106年12月28、29日各匯給林家梁300,000元計600,000元 、於107年11月23日匯給林家梁200,000元至林家梁設於台 北富邦銀行莊敬分行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剩餘部分 每次交付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林家梁,有領款證 明之部分為460,600元,其餘部分則無相關匯款資料,自1 04年間至108年間計有1,800,000元。嗣林亞立遂向林家梁 提出以借款金額做為買賣土地之價金,由林家梁提供其名 下之系爭土地清償借款,故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予林亞立,屬有償行為,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二)林家梁以系爭土地做為償還林亞立借款,雖有減少積極財 產,但同時亦減少消極財產,且其欠款金額高達1,800,00 0元,有匯款及領款證據者已達1,260,600元,難謂與系爭 土地價值顯不相當,對林家梁之資力並無影響,依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觀之,不得指為係民 法第244條之詐害債權行為。況被告2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係在108年11月20日,而原告對於洁舍公司之債權仍持續 受償至109年7月29日,顯見林家梁處分系爭土地後,並未 有任何減損清償能力之事,後續無法還款根本與移轉系爭 土地無關。
(三)原告之債權不具優先受償性質,其取得對林家梁之債權, 係因林家梁為洁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性質上為普通債權 ,林家梁對於清償債務之對象本有權自行決定先後順序。 在108年間原告之債權仍持續受償,林家梁也同時積欠林 亞立1,800,000元,在移轉系爭土地不會影響其清償原告 能力下,林家梁根本不可能知道未來會無法清償原告,不 能僅以林家梁以系爭土地抵償林亞立之債權,即認定林家 梁主觀上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意思。又林亞立於108年間請 求林家梁以系爭土地抵償所欠債務時,並無任何可能知悉 會損及原告債權之事,因當時原告之債權仍持續受償,就
林亞立所知情況,系爭土地之移轉根本不影響原告債權受 償,顯見林亞立主觀上非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債權,不應 以原告後續未受償,而認定林亞立明知系爭土地移轉會損 害原告債權。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洁舍公司於108年7月25日邀同林家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2,000,000元,迄至109年7月29日尚欠原告1,360,2 5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
2、洁舍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起辦理停業,而林家梁將其所有 系爭土地,在108年11月20日賣予林亞立,並於同年12月3 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爭執事項: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虛偽買賣? 2、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如為真實,林亞立是否於買 賣之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林家梁為洁舍公司連帶保證人,迄至109年7月29 日尚欠原告1,360,259元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洁舍 公司於108年11月21日起辦理停業,而林家梁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於108年11月20日賣予林亞立,並於同年12月3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分配表、臺北地院 110年度訴字第5653號判決書、洁舍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告 2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3、153至283頁)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 交易存在;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 ,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
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之行 為,而依民法第244條第2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人於債務 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 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 地之買賣行為係屬虛偽,縱係屬真實,林亞立亦明知有損 及原告債權,而主張撤銷被告間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應 就被告間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及林家梁之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林亞立於受益時明知該等情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三)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是否為虛偽買賣? 1、林亞立匯款給林家梁800,000元,業據其提出載有106年12 月28、29日各匯給林家梁300,000元計600,000元、於107 年11月23日匯給林家梁200,000元至林家梁設於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匯豐銀行重要訊息通知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341至345、36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 林亞立確有匯款800,000元給林家梁。
2、林亞立再自104年4月間起至108年11月止,分別以數千元至 數萬元之金額借予林家梁,雖未能提出全部之證明文件, 然已就其中之460,600元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臺灣銀行、 台北富邦銀行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1至41 5頁),堪信為真實。則加計前開匯款800,000元,合計為1 ,260,600元。
3、林家梁、林亞立係父女關係,且住於同址,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頁)。而林亞立於104年4月間起即 有借款予林家梁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林家梁於斯時起至 108年間止再向林亞立借錢,亦合於常理。又被告等既係 父女關係,且住於同址,則其等間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小額 借款係直接以現金交付,而未以匯款之方式為之,亦不悖 於常理,尚難苛責林亞立提出明確之借據或交付現金之證 明文件。是林亞立以其自104年4月間起至108年間計借款1 ,800,000元給林家梁等語置辯,尚堪採信。 4、又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共有地,其公告現值為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段別省略)431,346 元(2,479×870×1/5=431,346)、422-26地號土地16,468元( 179×460×1/5=16,468)、642地號土地23,012元(529×870×6 /120=23,0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05-8地 號土地22,838元(525×870×1/20=22,838)、1005-13地號土 地78,600元(786×2,000×1/20=78,600)、1010-7地號土地1 80,872元(1,966×460×1/5=180,872)、1010-33地號土地28 ,244元(307×460×1/5=28,244)、1010-34地號土地9,476元
(103×460×1/5=9,476)、1010-35地號土地11,224元(122×4 60×1/5=11,224)、1010-41地號土地51,980元(565×460×1/ 5=51,980)、1010-42地號土地161,994元(931×870×1/5=16 1,994)、1010-47地號土地110,768元(1,204×460×1/5=110 ,768)、1011地號土地16,327元(563×870×1/30=16,327), 合計1,143,149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53至217頁)。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僅為1,143,1 49元,而公告現值雖稍低於市價,然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 保育區內之共有地,林家梁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林亞立之 債務1,800,000元,且有證明文件者已達1,260,600元,亦 高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應不致有低價抵償,而有價額 顯不相當之情事。
5、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 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 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 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 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 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 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 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原審謂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僅以系 爭買賣或贈與契約與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可取,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泃無違誤(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僅以被告係父女關係為由,主張其等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依上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可採。
6、綜上所述,林亞立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係以其借給林家 梁之借款1,800,000元做為買賣價金,其等間就系爭土地 確有買賣之關係存在,而非虛偽之買賣。
(四)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如為真實,林亞立是否於買 賣之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時間108年11月20日,雖在洁舍公 司108年11月21日停業前1天,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在卷可稽(林家梁為洁舍公司董事,見本院卷第7 1頁)。然洁舍公司雖於上開時間停業,惟林家梁尚清償原 告積欠之債務至109年7月29日,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洁 舍公司停業後,林家梁仍以洁舍公司帳戶,每月清償原告 債務26,667元達8月之久,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 對帳單、放款交易明細帳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5 3頁),顯見被告間於系爭土地買賣時,林家梁尚有能力按
月清償原告26,667元本息,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 2、又林家梁於108年之所得為626,325元、109年度之所得為70 0,07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是林家梁於108、109年間非無 資力可供清償債務,其雖將系爭土地出售予林亞立,以抵 償其積欠林亞立之債務,並無害於原告之債權,且依前開 說明,尚難認林家梁未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向原告為清 償,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 等有何詐害其債權之行為,不能僅以林家梁未向原告為清 償,即認其出售系爭土地之行為係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 或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3、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合計為1,143,149元,而公告現值雖 稍低於市價,然系爭土地均為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共有地, 林家梁以系爭土地抵償積欠林亞立之債務1,800,000元, 且有證明文件則已達1,260,600元,亦高於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應不致有低價抵償,而有價額顯不相當之情事, 已如前述。況林亞立已否認其知悉原告與林家梁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且林家梁於108年之所得為626,325元、10 9年度之所得為700,077元,非無資力,並於系爭土出售後 ,尚清償原告債務達8月之久,亦如前述。自無從認定林 亞力於系爭土地買賣時,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4、原告雖以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於系爭土地買賣時林亞立應 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等語。然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不得僅以被告2人為父女關係,即得以推論林亞立 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已明知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前開 主張,尚無可採。
5、綜上所述,原告並無從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時,林 亞立明知有害及原告之債務。
五、從而,原告尚未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林家梁出售系爭土地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 或有害及其債權,及證明林亞立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林家 梁係在損害原告之債權。則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民法 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⑴被告間於108年11月20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⑵林亞立於108年12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就系爭土地在竹南地政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⑶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8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 權不存在,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土 地 地 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2,479 5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179 5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 529 120分之6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525 20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786 20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 1,966 5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307 5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103 5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122 5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565 5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931 5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0000地號 1,204 5分之1 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563 30分之1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