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63號
MLDV,111,訴,63,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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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號
原 告 連美惠


被 告 吳秉諺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邱琮智

陳佳宏


謝榮宣



陳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0年度附民字第35號),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1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秉諺於民國109年年初與真實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組成詐欺集團,並陸續吸收被告邱琮智、陳佳宏 、陳智民謝榮宣加入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由吳秉諺邱琮智指示陳佳宏、陳智民謝榮宣負責 出面向親友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含實體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同時亦有提供自己帳戶,渠等並將其中 數個帳戶設定多組約定轉帳帳戶(下稱人頭帳戶),作為詐騙 民眾匯款、轉帳使用,嗣由詐欺集團內某成員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被告再多層次轉帳將詐得款項提領 一空,而被告等人之上開共同詐欺犯行,業經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53、91、155、198、199、222、245、284、287、311



、335號刑事判決(下簡稱本院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詐欺取 財罪刑在案。原告因被告等上開犯行而受有610,000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61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邱琮智到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的主張都 沒有意見。
三、被告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陳智民未於言詞辯論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陳智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61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為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新臺幣61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4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等人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其受有610,00 0元損害之事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號等刑事判決判處 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在案乙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卷 第15至341頁),且為到庭之被告邱琮智所不爭執。而被告 吳秉諺、陳佳宏、謝榮宣陳智民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不法詐取其 財物,致其受有610,000元損害之事實,即堪憑採。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亦有明定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受被告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人頭帳戶內,被告等人與其他成員 各自負責提供帳戶、提款、取款,最後層層轉交其他成員收 取,致原告受有610,000元之損害。而上開被告之行為均為 原告財產損害之共同原因,故依前開規定,被告吳秉諺、邱 琮智、陳佳宏、陳智民謝榮宣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 償610,000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即110年4月6日(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映綺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人頭帳戶)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5月4日至同月21日間,由詐欺集團成員化名劉成飛透過LINE交友,向原告佯稱可依其指示在網路投資紅酒。 109年5月21日臨櫃匯款 陳智民 000-0000000000000 玉山銀行竹南分行 110,000元 2 109年5月20日網路轉帳 廖育廷 00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50,000元 3 ①109年5月10日ATM轉帳 ②109年5月14日臨櫃匯款 ③109年5月16日20時40分網路轉帳 ④109年5月16日20時43分網路轉帳 周汶慧 000-00000000000 兆豐國際商銀 ①30,000元 ②350,000元 ③50,000元 ④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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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