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 告 謝志良
謝志慧
送達代收人 李明憶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盛金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
,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
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
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苗栗縣○○鄉○○○
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通行系爭土地所增價額為準,是原告
應陳明因可通行系爭土地而增加之價值為何?
二、苗栗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正本(全部)。
三、被告邱盛金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四、應補正原告謝志慧之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