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62號
原 告 吳振國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舜謙等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訴之聲明即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
且特定(如係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請具體表明坐落土地及面
積為何?)
二、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