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525號
原 告 黃俊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昱勳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車牌號碼0000-00之車主即被告吳昱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別資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