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475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邦
訴訟代理人 陳少博
上列原告與被告蕭彥彬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萬2,30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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