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12號
原 告 蕭玲玲
被 告 張育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係以房屋永
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
示為新臺幣(下同)20萬6,900元;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係請求被
告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1,200元,此與訴之聲明第1項所有物返還
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
,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系爭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參照);至訴之聲明第1項後
段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1
萬2,000元之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23萬8,100元(計算式:20萬6,900元+3萬1,200元=2
3萬8,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55
0元,尚應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請求返還標的 房屋現值 (新臺幣)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1 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3樓之3 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為20萬6,900元 全部 20萬6,900元 合計 20萬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