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號
原 告 許祺銘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許刻銘
許克昌
許炳陵
許炳陸
杜許春香
許洪銀菊
許永明
許永懷
許永郎
許瑞展
許清貴
許啟明
林芳周
許啟發
許柏楠
許維川
許清秋
許云亭
許云卿
許吉曜
許鈞閎
許光輝
許志禎
許鉛墻
許演輝
許財裕
許利雄
許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8
1萬8,32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8,718元,扣除前繳裁判
費3萬2,878元,尚應補繳1萬5,840元。
二、原告應依全體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及追加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分割標的 (苗栗縣苑裡鎮中溝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641地號土地 8,637.91 1,400元 1/12 100萬7,756元 2 643地號土地 10,707.11 124萬9,163元 3 646地號土地 21,779.92 254萬0,991元 4 648地號土地 175 2萬0,417元 合 計 481萬8,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