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52號
原 告 徐世鈞
被 告 賴元錦
賴彭雪玉
賴璽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所為耕地准 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出租人、承租人如有不服,應循 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及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條例第19條 第3項所規定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之補償,既應與同條例第1 9條第2項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耕地同時為之,並無得由出租人 先收回耕地確定,再另議補償費之規定(行政法院82年度判 字第2136號判決要旨參照),則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就收回 耕地之補償發生爭議,在未經核准出租人收回耕地前,逕就 該補償爭議,依同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 如出租人、承租人不服調處結果,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 濟,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100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 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第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6號參照)。
二、原告即出租人與被告即承租人就苗栗縣○○市○○段000○000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訂有嘉盛字第127號耕地三七五租 約(下稱系爭租約),於租約期滿後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 下稱減租條例)第19條第2項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向苗栗 縣苗栗市公所(下稱苗栗市公所)申請收回自耕,經苗栗市公
所於通知原告應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補償 承租人後收回耕地,兩造經協商後就補償費用仍無法達成協 議。嗣又經苗栗市公所租佃委員會、苗栗縣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均未能達成協議,苗栗縣政府遂依減租條例第26條將 全案移付本院審理(卷第39頁、第72頁、第91頁)。 三、經查,兩造就前二、所述之情均不爭執。承上可知,兩造既 未就補償費達成協議,原告自未補償被告完畢,故苗栗市公 所實質上並未核准原告收回耕地。兩造在未經核准原告收回 耕地前,雖逕就關於補償費爭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規定進行調解、調處,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及說明 ,倘不服調處結果,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普通法 院並無審判權。
四、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法 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意見;法院組織法第7條 之3第1、4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於本件應循行政訴訟程序救 濟乙節,均表示無意見。而系爭土地坐落苗栗縣,依行政訴 訟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本件訴 訟,爰依前開規定,將本件裁定移送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映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