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
原 告 邱竹英
張發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弘澤
被 告 味之鄉商行
法定代理人 范素菁
被 告 蔡聖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
31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王國忠」之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111年度苗簡字第3號之民事 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王國忠之記載,與原本記載 不符,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映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