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黃韋達
被 告 鄒辰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25,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4日於苗栗縣○○鄉○○村○○○0 00號前,當眾在原告父親、兒子、鄰居面前辱罵原告「媽的 」、「幹」等語,嚴重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致原告精神 上痛苦難以筆墨形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日駕車因他人指引不慎刮傷原告車輛一道 刮痕,原告即上前百般辱罵挑釁,被告並非神經病,豈會無 端回罵原告,故原告與有過失;又被告年邁無力工作,全賴 每月政府支付之福利金及免費醫療渡日,故賠償將導致被告 生計受有重大影響,原告之請求無理又非歸責於被告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5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因110年2月14日晚上6時50分許被告駕駛車輛擦撞原告所 有車輛之車禍糾紛,於同日晚上6時54至56分許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於爭執過程中,在苗栗縣○○鄉○○村○○○000號前之不 特定多數人可得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對原告表示「我為什麼 要跑,你長這個樣子我會怕你喔,媽的」、「幹,是要怎麼 樣(臺語)」等語(偵卷第8至12頁、第40至42頁)。 ⒉原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苗簡字第 448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110年8 月12日撤回上訴確定(簡上卷第9至18頁、第47頁)。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有無民法第218條生計酌減規定之適用?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依不爭執事項⒈,原告 既有於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不雅之「媽的」、「幹 」辱罵原告,客觀上已貶損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自具有故 意侵權行為無疑,被告辯稱非可歸責等語,礙難採納。又依 不爭執事項⒈,兩造於被告辱罵原告之際,雖處於發生口角 爭執狀態,被告亦不得恣意辱罵原告,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 失之情狀;再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 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同法第218條),則被告既係故意辱罵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 ,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故原告上開所辯,殊難採納。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而慰藉 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 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 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則被告上開公然辱罵 原告之舉,確實侵害原告名譽,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故本院審酌原告自稱高職畢業、育有一子、月收 入6萬餘元(苗簡卷第59頁),被告自稱高中畢業、獨居無 力工作、每月領取低收入戶津貼1萬餘元、名下房屋業已拆 除(苗簡卷第59至60頁),兼衡兩造於109年度之所得、財 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暨被 告所為侵害行為態樣、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31日送達被 告(苗簡卷第37頁),是原告請求就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亦 屬無據,亦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劉奕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