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238號
MLDV,111,苗簡,238,2022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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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被 告 鍾水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1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9,341元,及自111年3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302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3月9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街00號前時, 因駕駛不慎擦撞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楊馥馨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12萬9,121元(含工資8,190 元、塗裝費用1萬7,651元、零件10萬3,280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1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 損及維修照片、中部汽車D54LEXUS南臺中廠估價單、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卷第15至2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卷第39至5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前開事實,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本 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其修復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12萬9,121元,其中工資8,190 元、塗裝費用1萬7,651元、零件10萬3,280元,有中部汽車D 54LEXUS南臺中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憑(卷第2 7至29頁)。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費用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4月出廠(未載 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9頁行照),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 9年3月9日,已使用4年11月,故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 楊馥馨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1 萬835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8,190元、塗裝費 用1萬7,651元,共計3萬6,676元(計算式:10,835+8,190+1 7,651=36,676),為楊馥馨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則原 告得代位楊馥馨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
 ㈢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 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



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 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 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禁止 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 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 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2項訂有明文。系爭車輛停放地 點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證(卷第41、45至48頁),原告保戶違規將 車輛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妨礙往來車輛行車動線,亦為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保 戶與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被告過 失程度較被告為大,應負主要肇責;原告保戶違規停車於紅 色實線上阻礙往來交通,則應負次要肇責,故原告保戶與被 告應各負擔20%、80%之肇事責任,始為公允。經減輕被告賠 償金額20%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2萬9, 341元(計算式:36,676×80%=29,34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 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 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 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 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65年台上字第29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 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揆諸前開說明,其 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告對



於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 債權,而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3月24日送達被告(卷第55頁 ),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併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33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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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3,280×0.369=38,110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3,280-38,110=65,170第2年折舊值 65,170×0.369=24,0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65,170-24,048=41,122第3年折舊值 41,122×0.369=15,174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122-15,174=25,948第4年折舊值 25,948×0.369=9,575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948-9,575=16,373第5年折舊值 16,373×0.369×(11/12)=5,538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373-5,538=10,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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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