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194號
MLDV,111,苗簡,194,2022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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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水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淑娟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5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1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玆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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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