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94號
原 告 葉淑娟
被 告 鄭水仙
訴訟代理人 余柏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1號),本院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110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0年2月3日14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及Email向原告佯稱需代墊運費以收取包 裹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2分許,臨櫃匯款17 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被告則按照真實姓名及年 籍均不詳、暱稱「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 之人指示,於如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 時間、地點,提領原告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7萬元, 並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後,將剩餘之16萬5,000元款項轉交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Teana」之人,原告因而受 有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7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遭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暱稱「丹尼尔」 、「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 「Teana」等人,以「比特幣投資」為由誘騙上當,而誤以 為代為提領款項並收取傭金之行為乃屬合法。且被告長年在 家休養而無法外出工作,係中度身心障礙者,與社會長期隔 絕,對於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辨識能力,顯較常人為低, 自不得課以被告通常一般人之事務注意能力。被告對於其所 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並無從預見,欠缺侵權行為 之故意或過失,更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 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間不具共同侵權
之意思共同及行為關連共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原告於上揭時地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前揭詐騙 手法詐騙,因而匯款17萬元至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並由 被告分次提領原告匯入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共計17萬元,被 告扣除自身報酬5,000元,將剩餘16萬5,000元交予詐騙集 團之成員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 第7頁)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9 5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以認定。而被告因其前開行為涉犯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經本院判決處有徒刑刑5月,其上訴遭駁回而告 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27頁、 第65-77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 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 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 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 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 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㈢被告抗辯其為中度身心障礙,長年在家未工作,與社會隔 絕,對於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之辨識能力較常人為低,對 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為詐欺不法所得並無從預見,欠缺 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及欠缺共同侵權之意思共同及行 為關連共同等語。惟:
⒈查被告在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時,學歷為苗商畢業,曾 從事清潔工、賣水餃、賣商品、品管等工作(見刑事一 審卷第57-59頁),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又被告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 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等人 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聯繫,並無信賴基礎,且被 告既對於比特幣投資等新型態投資模式不了解,仍提供 郵局帳戶予無信賴基礎之人從事不明之交易行為,並依 其指示提領郵局款項再為交付。其別無其他勞、心力付 出,竟可獲取高達5,000元之報酬,其先前既有工作經 驗,該報酬與其過往之工作待遇相較,顯不合理,況電 子媒體、政府機關已多方宣導勿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衡情其應知該高額報酬之 背後,實有觸法之風險。況且,被告多次向「丹尼尔」 、「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小燕 」等人詢問協助投資比特幣並收取傭金之行為是否合法 、是否會有風險、是否會受害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見偵查卷第71-93頁)存卷可證,益證被 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不法所得亦存有疑慮、心 生警惕而再三確認。是被告疏於保管自己之郵局帳戶, 更協助提領疑似為不法所得之款項予無信賴基礎之人, 容任其帳戶遭人非法交易利用,堪認被告具有侵權行為 之過失。
⒉查被告上開行為與「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 稱為「陳遊寶生」)、「小燕」、「Teana」等人對原 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均為原告遭受詐欺並受有損害之 共同原因,有客觀上之行為關連共同存在,故被告與「 丹尼尔」、「湯瑪士」(後更改暱稱為「陳遊寶生」) 、「小燕」、「Teana」等人之行為對原告即構成共同 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連帶賠償17萬元 ,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17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0年10月21日(送達回證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 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法律
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立晨
附表: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10年2月3日15時22分許 17萬元 郵局帳戶 110年2月4日7時57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中苗郵局 6萬元 110年2月4日7時59分許 6萬元 110年2月4日8時15分許 2萬元 110年2月4日8時33分許 1萬元 110年2月4日13時14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