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8號
原 告 郭堯喜
訴訟代理人 蘇科維
被 告 郭淑慧(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麗愛(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俐伶(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淑敏(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越足(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貞(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素真(即郭陽之承受訴訟人)
郭西壽
黃郭萍
郭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2項情形,原告之訴 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 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 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 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並 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本件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 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 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 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 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 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 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分割共有物 ,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參 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原告僅為共有人郭燕卿(於民國 46年9月17日死亡)之繼承人之一,且尚未就郭燕卿所遺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60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郭燕卿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見卷第139-163頁、第79-89、113-123頁)。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及上開說明,於原告為全體繼承人聲請辦理郭 燕卿所遺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前,其逕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已於法未合。此外,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須將 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觀諸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卷第41頁、第139-163頁),該 地之共有人除原告於辯論意旨狀(卷第109頁)所列被告郭 陽(已歿,其持分由郭素貞辦理遺囑繼承登記)、郭西壽外 ,尚有訴外人郭天賜等多人,原告未將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 ,本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而經本院於111年3月16日裁定 命原告於20日內補正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及辦理繼承登記 等事項,前開裁定已於同年3月24日由原告訴訟代理人收受 (見卷第251-25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 項,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其當事人適格顯有欠 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