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162號
MLDV,111,苗簡,162,2022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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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賴喬虞(原名賴宜君)

被 告 邱清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1,000元,並自民國110年9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11日前一周內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 碼,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石頭」之人使用。該綽號為「石頭」之人其 所屬之詐騙集團於109年7月26日透過交友軟體「派愛APP」 以暱稱「Q」與原告聯繫,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陳 鴻偉」與原告加為好友,並向原告佯稱其為香港房屋署公務 人員,可購買司法拍賣房賺取價差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 原告遂於109年8月12日下午1時15分17秒臨櫃匯入441,000元 至系爭帳戶,被告後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自系爭帳戶提領1 20萬元,後又於同日下午4時8分提領2萬元,並於某日某時 許,於苗栗縣竹南火車站將款項全數交付予「石頭」,而取 得6,000元之報酬,使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於110年11月17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0號號判處:



邱清鍵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又被告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 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0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惟被告迄 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0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4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9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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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