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34號
原 告 鄭儀娟
訴訟代 理 人 林暉凱 同上
被 告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被 告 黃鄭秀英
上三人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黃羿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嘉德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屆 期提示未獲兌現;被告黃炯榮、黃鄭秀英為系爭支票之背書 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則以:被告和原告素不相識。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 即自稱為日本精神公司的陳先生及小葉,作為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擔保,但被告實際僅拿到94萬多元,原告 跟陳先生、小葉是一夥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已盡系爭支票為真正有效之舉證責任: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 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同 法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 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本於票據關係 請求票據債務人給付票款,只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 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亦即執票 人僅須提出真正有效之票據,即足認為執票人就票據給付請 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支票為被告嘉德公司所簽發,由被告黃炯榮、黃鄭秀 英於系爭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原告於附表所示提示日至付款 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節,此有系爭支票影本、 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8號卷,下 稱司促卷,第7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嘉德公司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被告黃炯榮、黃鄭秀 英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即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負付款責任 ,並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責任。
㈡被告不得以其與日本精神公司、陳先生及小葉間之借款原因 關係為由對抗原告: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本文定有明文。復按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係以其經由訴外人背書而受讓 系爭支票,持以對發票人即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抗辯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 號、79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均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人,依法即僅得就自身與原 告間之事由對抗原告,尚不能以其等與日本精神公司、陳先 生及小葉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係用以 擔保其與日本精神公司、陳先生及小葉間上開100萬元借款 債務,惟實際僅拿到94萬多元之借款等語,然依前開說明, 仍屬無據。至被告固又抗辯原告跟陳先生、小葉是一夥的等 語,然被告未能說明原告與其等間有何足認係一夥,而有知 悉其等借款原因關係之情形,難謂已盡主張及舉證責任,自 難認原告應受被告與日本精神公司、陳先生及小葉間上開借 款原因關係所生權利義務之拘束。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 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債務人,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依年利6釐計算本件之利息,自屬有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100萬元,及自提示 日即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7頁),按 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至被 告固請求調查日本精神公司、陳先生及小葉與原告間之關係 ,惟被告自陳無法提出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亦未釋明上開 事項之必要性,即無調查之可能與必要,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
發票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黃絅榮 BY0000000 110年12月8日 100萬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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