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1年度,125號
MLDV,111,苗簡,125,202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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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邱志仁
林益瑤
被 告 湯蔡朝平
湯清煌
湯清煜
湯清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湯瑞娥湯芷涵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湯森𣑯所遺 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代位人湯瑞娥湯芷涵與被告就被繼承人湯森𣑯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 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一)債務 人即被代位人湯瑞娥湯芷涵(下稱被代位人湯芷涵)及被 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 人湯芷涵及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公同共有不動產准予 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5頁) 。嗣變更請求為:(一)被代位人湯芷涵及被告就如附表一 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代位 人湯芷涵及被告就系爭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繼承比例 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205頁),關於原告上開所為訴之 變更,經核本於主張同一分割遺產之事實而為請求,其原因 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並仍援用原訴主張 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湯芷涵對原告負有債務,迄今仍未清償 ,且其目前已陷資力不足狀態。又被繼承人湯森𣑯於90年3 月13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湯芷涵及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就系爭遺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湯芷涵及被告繼承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繼承人間 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詎被 代位人湯芷涵及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系爭遺產 迄仍屬公同共有,如無分割,將妨礙原告對被代位人湯芷涵 債權之取償,因被代位人湯芷涵已無其餘可供執行之財產, 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受償,爰代位湯芷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59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87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 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被繼承人湯森𣑯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湯芷涵之100年度所得及財產 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9頁、第63頁至第84頁、第 169頁至第177頁、第211頁),並有被繼承人湯森𣑯之遺產 稅核定通知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建物登記謄本、附表一編 號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湯芷涵之108、109年度財產總歸戶 所得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第17 1頁、第235頁及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 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 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 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 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



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 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 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 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 代位人湯芷涵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湯森𣑯所遺留 ,由被代位人湯芷涵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 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 之約定,是被代位人湯芷涵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 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 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湯芷涵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即屬有據。
 ㈢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 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 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 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 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 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 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湯森𣑯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代位人湯芷涵及被告就系爭遺 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代位人湯芷涵及被告就 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 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 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 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 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 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係由被代位人湯芷涵及被告就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 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 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 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湯芷涵分得部分為強制執 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



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湯芷涵及被告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 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 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 。原告代位債務人湯芷涵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 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 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債務人湯芷涵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後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面積或金額、價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一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367.28㎡ 10分之3 二 建物 苗栗縣○○市○○段000○號(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0鄰○○000號) 101㎡ 20分之6 三 地上權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之地上權 參壹坪 20分之6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湯瑞娥湯芷涵 1/5 2 湯蔡朝平 1/5 3 湯清煌 1/5 4 湯清煜 1/5 5 湯清煒 1/5


附表三:訴訟費用之負擔

編號 應負擔之當事人 負擔比例 1 原告 1/5 2 湯蔡朝平 1/5 3 湯清煌 1/5 4 湯清煜 1/5 5 湯清煒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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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