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苗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劉彭秀妹
被 告 彭木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198號),本
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主張: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為「阿德 」之詐欺犯罪集團,並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109年11月2 3日20時26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 以暱稱「林」與原告聯繫後,以有管道得知彩券中獎號碼云 云,要求原告匯款下注,致原告於109年12月7日13時23分許 至苗栗縣○○鄉○○路000號銅鑼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7萬元至被告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00)。被告隨即依「阿德」之指示,於109年12 月7日15時28分許,持郵政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竹南郵局, 連同原告之匯款提領19萬元並交予「阿德」,並收取2,000 元之報酬。故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失,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於110年11月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363號號判處:「彭 木華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判決所載證據可憑;又被告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