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380號
原 告 苗栗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陳武康
訴訟代理人 鄒偉帆
被 告 謝永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柒佰陸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3時3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工 業路交岔路口,持紅色噴漆1罐噴灑電線桿上由原告所設置 錄影監視器3支(下稱系爭監視器)之鏡頭,使系爭監視器 鏡頭遭紅漆遮蓋,致令系爭監視器損壞不堪使用,系爭監視 器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7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765元。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39頁)。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 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 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之請求,既經被告 於111年5月23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揆諸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