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304號
MLDV,111,苗小,304,202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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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30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陳春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3元,及自民國111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60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徐如玉 所有、由訴外人陳學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 用新臺幣(下同)50,649元(含零件27,467元、工資8,175 元、烤漆15,007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修車費用估價單、統 一發票為證。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如 前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8年6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22頁之行車執照) ,迄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3日,已使用5月,則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44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 46,426元為限(計算式:零件23,244元+工資8,175元+烤漆1 5,007元=46,426元)。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定。經查,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告車輛向後倒車時,未注意系爭車 輛已先行倒車至其後方,仍貿然向後倒車,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被告駕車行為固有過失,應負肇事之責,然陳學豊 駕駛系爭車輛倒車時,亦未注意被告車輛已於系爭車輛右後 方倒車,仍驟然向後倒車,因而撞擊被告車輛,就本件車禍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 之狀況,認陳學豊與被告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而徐如玉 將系爭車輛借予陳學豊駕駛,堪認陳學豊為徐如玉之使用人 ,徐如玉自應就陳學豊之行為同負與有過失之責,準此,基 於保險代位權之規定,保險人應承擔徐如玉之過失,且原告 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被告應負賠償之金 額為23,213元(計算式:46,426元×50%=23,213元),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徐如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 以該金額為限,即23,213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翰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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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7,467×0.369×(5/12)=4,22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7,467-4,223=23,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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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