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11年度,257號
MLDV,111,苗小,257,2022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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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57號
原 告 鄭文才


被 告 邱義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2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0日14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公 義路與光華北路十字路口時,自後方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 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之車斗支桿凹陷受損,車斗門開 關困難,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經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頭份保養廠(下稱匯豐汽車公司)修復,修復費用合計 為新臺幣(下同)65,080元(零件55,000元、烤漆6,581元 、工資3,499元)。兩造前於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被告 堅持不願賠償。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80元。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 栗縣竹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匯豐汽車公司 鈑噴估價單、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19至2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1年2月9日南



警五字第11100001737號函覆本院之現場圖、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33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車輛於前揭 時、地停等紅燈,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由後方撞擊受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 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41、44頁),堪認被告未保 持隨時得剎車停止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 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 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65,080元(零件55,0 00元、烤漆6,581元、工資3,499元),有匯豐汽車公司出 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堪以採信。再系爭 車輛於107年2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 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9月10日止,約 使用3年6月又26日,依前揭說明,零件55,000元部分應予 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 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年7月計。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55,000元 ,因已使用3年7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0,844



元【計算式:55,000×0.369=20,2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55,000-20,295)×0.369=12,806;(55,0 00-20,295-12,806)×0.369=8,081;(55,000-20,295-12 ,806-8,081)×0.369×(7/12)=2,974;55,000-20,295-12, 806-8,081-2,974=10,844】,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 故原告請求零件10,844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烤漆6,581 元、工資3,49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0,924元【計算 式:10,844+6,581+3,499=20,924】,即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9 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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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