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246號
原 告 范氏菊
被 告 林艾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4 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列中華郵政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有人即未成年人林○葳為被告,嗣因原告主 張借款人實為林○葳之父即甲○○,原告乃對林○葳撤回起訴( 見本院卷第67頁),因被告林○葳尚未為本案之辯論,已生 撤回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8,000元,原告爰依被告指示匯款8,000元至其指定之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約定其中5,000元清償期限 為111年1月29日、餘款3,000元清償期限為111年2月10日, 然屆期均未為清償,經催討卻置之不理,消失並封鎖聯絡方 式。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轉帳資料
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 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借款未依 約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 借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000元,即屬有據。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對被告為本件請求,民事起訴 狀繕本業於111年3月25日公示送達被告,自111年4月14日生 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被告未依約在約定 之清償期即111年1月29日、111年2月10日屆至時返還原告上 開借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併請求8,000元自111年4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